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 何文鈴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於修正施行前上訴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 馬士芫 於111年6月12日8時5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AXM-91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五權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舉發機關除製單舉發駕駛人外,另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移送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於111年8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基於人情世故,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馬士菀 ,交付
時即明確告知不可違反交通法規,更不可酒後駕駛車輛,若有違反須自負違規罰責;於確認該駕駛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行為正常且無飲酒情事,方出借系爭車輛,當時有多人在場聽到上訴人告知事項。若無特殊原因,上訴人不可能全程於車上監督駕駛人之行為,亦無可能如租賃業者與其簽定契約以免責。上訴人已善盡事前監督之責,事後駕駛人之不當行為屬自身行為管控不當,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被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
㈡縱法院不採信上訴人上開陳述理由,惟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
年5月3日始修正第7項,將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期間修正為2年,以及增訂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件駕駛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時間為111年6月12日,應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牌照時間應為3個月,而非2年。原處分明顯錯誤引用條文處罰,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1年1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㈡經查,原審參酌全卷所附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車
輛予訴外人馬士芫使用而有酒後駕駛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就主觀責任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僅陳稱違規事實發生時未同行於車內及現場,不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於交付系爭車輛時,駕駛人並無飲酒情形等云,但未能證明足以排除盡力防杜駕駛人違規使用之方式,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不能主張免罰,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出借系爭車輛時已明確告知駕駛人不可違反交通法規,更不可酒後駕駛車輛,若有違反須自負違規罰責;上訴人已善盡事前監督之責,事後駕駛人之不當行為屬自身行為管控不當,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被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對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認定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駕駛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時間為111年6月12
日,應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牌照時間應為3個月,而非2年,原處分明顯錯誤引用條文處罰而應撤銷,指摘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經查,道交條例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新增第9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足見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期間由3個月延長為2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時。換言之,本件原處分裁處時即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2年吊扣牌照期間。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疏漏111年1月28日修法事實,而錯誤援引108年4月17日修法規定所致,本件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
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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