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8月13
日18時4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2日8時許」,並補充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告游家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富爾捷居家護理所」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由 黃思萍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思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瑞之供述。
(二)證人黃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