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富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因未表明上訴範圍,視為全部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上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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