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 戴旭茹 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致伊所有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危險,爰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68400分之197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重登字第334910號收件、於98年12月28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旭茹為脫產竟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黃玉汝 所有;張黃玉汝再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等間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無效,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61號、20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85頁),聲請簡易處刑,爰請求被上訴人、張黃玉汝應將系爭房地分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86420號)、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760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戴旭茹所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4月13日板院清民法101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紀錄科通知、起訴狀、卷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第249頁)。
四、查,上訴人另案與被上訴人、張黃玉汝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成立與否,為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其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於上開另案確定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