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忠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大頭 )與乙○○(綽號 阿宏里 )、林 于峻 (綽號 芭樂 )、 張光閔 (綽號 阿閔 )、 吳宗翰 (綽號 阿憲 ;以上乙○○等4人所犯本案均據判決有罪確定)、 徐閎 運(綽號 小運 ;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內之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係屬國有林班地(座標X:250001、Y:0000000,下稱竊取林木地點),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緣張光閔、乙○○、 林于峻徐閎運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某時許,由張光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數塊牛樟木殘材而推由徐閎運、林于峻搬運,惟因當日氣候不佳難以搬運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留置於原地;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與承前犯意聯絡之乙○○商議當日如竊取林木得手後之接應及後續銷贓方式,並推由承前犯意聯絡之徐閎運、林于峻及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吳宗翰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前往上開竊取林木地點,試圖將前揭切割完畢之牛樟木殘材數塊搬運下山,惟仍因山區豪雨而未將牛樟木搬運下山。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丙○○與乙○○、林于峻、吳宗翰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共謀當日竊取林木得手後之接應及後續銷贓方式,並推由吳宗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于峻及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少年傅○○(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少年楊○○(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前往竊取林木地點,竊取前揭切割完畢之牛樟木殘材7塊得手,再由吳宗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搬運前開牛樟木殘材及搭載林于峻、傅○○、楊○○離去,並將該牛樟木殘材7塊載運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之徐閎運租屋處內藏放。
二、丙○○與乙○○、林于峻、徐閎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於101年7月22日17時許, 渠等 利用丙○○與張光閔外出飲酒之機會,由丙○○藉故推延飲酒時間且向乙○○告知張光閔之行蹤,同時由乙○○指示「阿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于峻、徐閎運而前往張光閔位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98之3號住處,而由林于峻、徐閎運及「阿旺」竊取張光閔所有之牛樟木6塊得手, 嗣林于峻 、徐閎運及「阿旺」即依照乙○○、丙○○之指示,將該牛樟木6塊載運至位於在苗栗市○○路○○○○○○○號之丙○○所經營舒服檳榔攤內藏放。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另於本院104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概括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供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容被告在未指明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撤回上開同意之處分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與乙○○間雖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之對話,但此係乙○○之前跟伊提過要去偷牛樟木之事,伊打電話問 郭某 進行情形,伊不知道郭某有無去做,實際上伊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報酬。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雖事前同意乙○○借用伊所經營之舒服檳榔攤暫時擺放物品,但對彼等行竊張光閔所有牛樟木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犯行;伊和張光閔喝酒係因張光閔來找伊,剛好伊叔叔找伊喝酒,所以伊才問張光閔是否一同去,他說好一起去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查:㈠本案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內之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
地內(座標X:250001、Y:0000000)之牛樟木於上揭時間經原審共同被告 林于俊 等人切割成7塊並加以竊取,且該處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于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3次上去搬運牛樟木的地點就是蓬萊山區林地,是去同個地方等語,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證明確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258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下稱大湖工作站)之森林護管員 劉彥彬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8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而上開牛樟木殘材之遭竊林區地點亦為同案被告張光閔、乙○○、吳宗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光閔、乙○○、徐閎運、林于峻、吳宗翰與少年
傅○○、楊○○確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在上開竊取林木地點竊取牛樟木殘材7塊得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徐閎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是伊朋友,伊
都尊稱他哥哥,乙○○有叫伊找人去搬牛樟木,還有「芭樂」林于峻、「阿憲」及傅○○、楊○○共同參與竊取牛樟木,一開始是乙○○策劃,他指派伊找人幫忙,伊就找林于峻,林于峻再找「阿憲」、傅○○、楊○○;第1次是乙○○約人在伊家等,伊就打給林于峻,叫他去伊家,當時有伊老婆及乙○○在伊家,由張光閔帶伊與林于峻駕駛車輛上山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附近,乙○○沒去,他在苗栗等,到了山上伊等再走了約2、3小時至竊取林木地點,到現場時有看到切好的牛樟木4、5塊,但搬運時林于峻說太大塊搬不動,張光閔即走下去附近拿鏈鋸,並以該鏈鋸分切該數塊牛樟木,數量是7塊左右的圓柱型牛樟木,伊與林于峻有親眼目睹張光閔使用鏈鋸切割牛樟木,但伊等還是搬運不下去,因為現場是懸崖,路很難走又起大霧;隔天即第2次上山是 伊約林于峻 、「阿憲」到伊住處集合後,由伊帶領他們一起去竊取林木地點,但後來研判搬不下來就空手回來;第3次上山因為伊當日要去法院報到,所以由林于峻帶「阿憲」及傅○○、楊○○去竊取林木地點,他們自己開車去竊取林木地點,這3次都是要去竊取林木地點將鋸好的牛樟木滾下山;林于峻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以伊妻少年李○慧(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請,由伊與李○慧及乙○○輪流使用,乙○○需要使用電話時就會向伊與李○慧借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伊閱覽確認譯文與伊通話內容相符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1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徐閎運一起商量好才決
定一起去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之竊取林木地點竊取牛樟木的,徐閎運於警詢中稱101年7月間有3次至竊取林木地點要將鋸好的牛樟木滾下山乙節屬實,伊沒有去現場,都是徐閎運去,但第3次即101年7月21日因徐閎運要去法院報到沒去,就由林于峻帶傅○○、楊○○及綽號「阿憲」之吳宗翰去竊取林木地點搬牛樟木,比較大塊的牛樟木還留在山上搬不下來,有將較小塊的牛樟木搬下山載運至徐閎運的租屋處,伊不知道是誰開車載運牛樟木,當初講好他們負責搬,伊負責賣,張光閔本來跟伊說好要帶徐閎運他們上山去行竊,但後來他只有上山去鋸牛樟木1次就沒再上山,害伊的人運不下來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⑶同案被告林于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綽號「芭樂」,
伊與乙○○、徐閎運、傅○○、楊○○及「阿憲」都有參與竊取牛樟木, 伊有 於101年7月間上山3次去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之竊取林木地點將深山裡鋸好的牛樟木滾下山,伊是聽從徐閎運及乙○○之指示前往,徐閎運於第1次上山前1天晚上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南庄工作賺錢,伊當時沒工作就說好,然後第1次上山當天係先約在徐閎運家碰面,當時有伊、乙○○及徐閎運他女友4人在徐閎運家,出發前乙○○有跟伊說是要去偷,伊第1次上山是由綽號「 阿銘 」(按應為「阿閔」之相近音譯)即張光閔帶伊等人上山,伊有跟徐閎運、張光閔乘坐1部車去山上,再以步行方式走至竊取林木地點,現場有鏈鋸放在該處,張光閔就拿鏈鋸開始鋸樹鋸成好幾節,伊等有先搬運5、6塊但沒有搬運下山,就先回家,第2次是隔天還是隔1天,伊等去了山上2次即第1次和第2次都無法搬運下來,後來因為徐閎運及乙○○指示,伊才會找多一些人去幫忙搬木材,所以伊叫 李念瑾 跟傅○○聯絡,問傅○○他們要不要去工作,各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可賺,傅○○他們就去了1次;上山3次的前2次中,伊等到達竊取林木地點後,徐閎運就指揮伊和「阿憲」去搬運該批牛樟木,最後1次因徐閎運要去法院報到沒去,就由伊帶傅○○、楊○○及「阿憲」去同一個地點即竊取林木地點搬牛樟木,比較大塊的牛樟木還在山上搬不下來,最後1天花了約6至7個小時有將較小塊的數塊牛樟木搬下山載運至徐閎運之租屋處,是「阿憲」開他1部很舊的紅色轎車搬運該批牛樟木;伊3次上山去的竊取林木地點均為同一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
⑷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去竊取林木
地點搬運牛樟木,係林于峻邀伊去工作,伊當時沒工作就說好,伊去了2次,第1次與其他人會合後就坐1部車到南庄某山區,再步行好幾個小時到深山裡,有聞到樹木味道,現場有數量很多的木塊,伊第1次去時在車上還不知道要搬運牛樟木,但下車到山上時知道要搬牛樟木,伊知道時伊沒有離開就跟著搬牛樟木,到竊取林木地點徐閎運就指揮伊和林于峻去搬運該批牛樟木,但牛樟木都翻到湖裡面了沒有辦法搬,那天還有下毛毛雨;伊第2次去時因徐閎運要去法院報到就沒去,就由林于峻帶路,他邀伊及另2名小弟去相同地點即竊取林木地點搬運牛樟木,伊當天有用伊的轎車載人,第2次上山有搬到小塊牛樟木,有搬了7小塊牛樟木,竊取到的牛樟木7塊就載到徐閎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第241頁)。
⑸同案共犯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徐閎運
,101年7月21日由「 拔樂 (芭樂)」帶伊、傅○○及「阿憲」至竊取林木地點將深山裡鋸好得牛樟木滾下山乙節屬實,伊只去過1次,是李念瑾打電話給伊及傅○○說要不要去工作,有2千元好賺,所以伊與傅○○就去過1次,當天係由李念瑾開車載伊和傅○○去徐閎運之租屋處集合,「拔樂(芭樂)」和伊及傅○○搭1部很舊的紅色轎車載去南庄工作,徐閎運和李念瑾沒去,到達山上後又走了1小時到竊取林木地點搬運木頭,「拔樂(芭樂)」就指揮伊和傅○○去搬牛樟木搬運到山下,並說有看到人就要跟他講,伊和傅○○才知道要搬牛樟木,總共花了約6至7小時,有將6至7塊牛樟木搬下山,伊跟傅○○各搬運1塊,與其他人所搬運數量加總共6至7塊沒錯,木頭放在車上,「拔樂(芭樂)」將自山上搬下山的6至7塊牛樟木載到徐閎運租屋處,李念瑾再載伊2個回家,有無出售伊不清楚,迄今伊和傅○○均未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
⑹同案共犯即少年傅○○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稱:伊綽號「富狗」,伊認識徐閎運,伊有參與竊盜牛樟木,還有楊○○、「拔樂(芭樂)」及另1名伊不知道姓名之男子參與,是李念瑾打給楊○○問說有工作要不要去做,楊○○的電話係0975-XXXXXX(電話號碼詳卷),伊跟楊○○就答應他,伊等人係於101年7月21日先由李念瑾開車載去1間小房子,裡面約有伊不認識的4人在場,之後由「拔樂(芭樂)」帶領竊取林木地點將深山裡鋸好的牛樟木滾下山,是開車載4人上山,到了山上有走了很遠後,帶頭的人要伊等人搬那些木頭到車上,搬的時候木頭已經斷掉在那裡,伊等人負責把斷掉的木頭搬到車上,有搬運木頭到空地,但推下山過程中大塊木頭卡在中間,只有搬運小塊的木頭上車,後來他們載伊和楊○○回去小房子附近放下車,由李念瑾接回家,伊只去過1次,去工作前「拔樂(芭樂)」有說會分給伊和楊○○每人2千元,但迄今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0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⑺經核上開同案被告徐閎運、乙○○、林于峻、吳宗翰及同案
共犯少年傅○○、楊○○之供述內容均若合符節,並與證人李念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于峻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缺工作,伊就聯絡傅○○、楊○○去找林于峻帶他們去工作,伊不知道工作內容,伊有叫他們要聽林于峻指示搬東西,傅○○、楊○○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258頁)。及證人即徐閎運妻李○慧於警詢中證稱:伊事後才知道徐閎運、乙○○他們去南庄鄉山上偷牛樟木,偷牛樟木係「阿閔」提議,由乙○○及徐閎運策劃,竊得之牛樟木數量伊記得是1臺轎車的量,因他們將車輛後座拆除以裝載牛樟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本人名義申請及使用,亦提供徐閎運、乙○○使用該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再核上開供述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譯文中顯現之101年7月18日在山上竊取牛樟木惟因大雨而無法搬運下山、101年7月21日有順利將7塊牛樟木滾下山並以車輛載運等情節相合致,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87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電話係
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所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談話內容,內容都是討論盜採牛樟木的事,譯文內容沒錯,乙○○有跟伊討論過,有講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58頁)。佐以附表一編號5、8、12、13、25所示譯文內容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關於101年7月18、21日之對話,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足證上開譯文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聯內容無訛。
㈣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乙○○相關對話內容:
⑴乙○○:等一下我先打電話上去山上…
丙○○:【你跟他講那路旁的兩塊…】乙○○:他們走不同條路…要走上去山頂ㄟ(欸)…丙○○:【還沒到山頂喔!】乙○○:那個背帶又沒有給他們背…阿銘(阿閔;張光閔)
又不知道搞什麼鬼沒有上去…丙○○:【怎麼又沒有了!】乙○○:有啦!他說這麼慢上去…丙○○:幾點上去的?乙○○:8點多吧!…那兩個有上去啊!先打電話上去看怎
樣?【要搬下來的時候我們再上去…】開你弟弟的車好嗎?丙○○:我不曉得喔!(以上為編號5)丙○○:喂!下雨了ㄟ(欸)…【山上可能下大雨喔!】乙○○:不曉得!我打電話上去看看…丙○○:對啊!【先打電話上去關心一下…】乙○○:好!我知道…(以上為編號8)丙○○:你打給他說上次那個硬粒的…乙○○:我有叫他拿小粒的出來,小粒有菇的…丙○○:好啦!【你有叫他先帶兩粒下來喔!】乙○○:對啊!直接載到就出來…丙○○:一粒要給我喔!乙○○:要賣的,給你幹嘛!要賣錢的…沒錢留著要幹嘛!丙○○:好啦!(以上為編號12)丙○○:小鬼有上去嗎?乙○○:早上有上去啊!丙○○:會下來嗎?乙○○:我也不知道…丙○○:你打給他叫他路旁邊的那兩塊也拿下來…丙○○:今天會下來嗎?乙○○:應該會啦!今天再叫兩個去啊!四個上去了!
(以上為編號25)依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於通話時均明知其他同案被告有於101年7月18、21日接續在上開竊取林木地點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情事,且上開通話內容中均顯示被告居於密切關注、掌控該竊盜進度狀況之地位。
⑵丙○○:那個價格他吃不下啦!
乙○○:踩這麼硬喔!載到到ㄟ(欸)…丙○○:他說有菌的都不要了,他不大想要…乙○○:沒菌的我們140就賣得到了!苗栗就找得到買主啊
!丙○○:150…乙○○:150喔!那我們回來再研究啊!…今天下來我叫小
運先弄1棵下來看看…下很大雨看不到路,他們還在很上面,在我們那天放鏈鋸的地方…剛剛打給我的時候他們還在那邊…我說沒關係加減弄,先弄個一兩棵下來…丙○○:你打給他說上次那個硬粒的…乙○○:我有叫他拿小粒的出來,小粒有菇的…丙○○:好啦!你有叫他先帶兩粒下來喔!乙○○:對啊!直接載到就出來…(以上為編號12)丙○○:你現在在哪裡?乙○○:大湖街上…我也不知道這是哪裡?丙○○:【我出發了…我在快速道路上…】乙○○:還不要…,這邊有人他們在看,可以處理就直接處理掉…。
丙○○:我出發了我跟 阿仁 …如果要叫人助陣電話一打就有
人…乙○○:不用啦!我就可以了…朋友也在這裏!丙○○:那現在呢?乙○○:我會處理啊!【我一樣會算給你…】丙○○:是喔!要我進去嗎?乙○○:不用!…阿銘(阿閔;張光閔)那邊你先打電話去
問,那個小鬼下山了,說有遇到不認識的人,東西藏起來了!你打給阿銘(阿閔;張光閔)瞭解一下…丙○○:有說什麼嗎?乙○○:沒有啊!東西沒背下來藏起來了!丙○○:好!(以上為編號13)丙○○:一樣是開阿銘(阿閔;張光閔)的車上去嗎?乙○○:沒有啦!我不要給阿銘(阿閔;張光閔)知道,自
己搬下來…丙○○:不是啦!要下來的時候要講啦! 志明 在等,到時候
給志明處理到就難喬了…乙○○:怎麼說?丙○○:阿銘(阿閔;張光閔)現在人家不肯他上山了…丙○○:我們等一下要先上頭份就是要先幫阿銘(阿閔;張
光閔)喬…反正要下的時候要講啦!【我們要去帶啦!】乙○○:我知道啊!丙○○:不然到時候小鬼給人攔到【東西會給人家凹走喔!
】(以上為編號25)是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上開所示譯文與同案被告乙○○具體討論、議價、判斷關於竊得本案牛樟木殘材後之銷贓明確數額、方式及銷贓對象,並向同案被告乙○○明確要求希望其分得其他同案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牛樟木殘材種類;復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譯文詢問同案被告乙○○是否需其動身協助,並於附表一編號25指示需竊取之本案牛樟木殘材標的、竊得後之逃逸路徑及要求知悉當日竊盜進度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深切參與其他同案被告竊取本案牛樟木之過程,且可提供對 於渠 等竊取手段實施方法之指示、協助,並與同案被告乙○○位居決定如何銷贓所竊得本案牛樟木殘材之重要地位。併參諸附表一其他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相互聯繫後,同案被告乙○○亦有再與當時實際至竊取林木地點為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相應之聯繫、指示,益證被告之參與意思對其他同案被告之本案竊盜牛樟木行為具有相當影響力。凡此各情,均徵被告係共同參與同案被告乙○○策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並於101年7月18、21日推由同案被告林于峻、徐閎運、吳宗翰及少年傅○○、楊○○至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之牛樟木7塊得手並以車輛載運離去,其過程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關注、指示並由渠等負責統籌接應並尋找銷贓買主、決定後續銷贓方式。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張光閔、徐閎運、林于峻、吳宗翰、少年傅○○、楊○○間具有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所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何時何地為本案竊取行為、用何車竊取、偷多少牛樟木以及如何銷贓云云,然此均與上開事證相悖,委無可採。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傅○○、楊○○分別為86年8月及88年8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固分別僅為14歲及12歲少年,惟觀諸本案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曾認識、親見傅○○、楊○○或可預見傅○○、楊○○為未成年人等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同案被告乙○○、徐閎運、林于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旺」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張光閔上揭住處竊取牛樟木6塊得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光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沒
有同意乙○○他們去伊家搬伊的牛樟木,當時伊不在家,當天丙○○打給伊叫伊去苗栗找他,伊跟丙○○到苗栗監理站後面一間卡拉OK店唱歌喝酒,伊回家後當天看到伊放牛樟木的地方都沒有牛樟木,伊就問伊祖母,伊祖母說前一天傍晚有人來跟她說伊的樹木要託他們搬去賣,伊後來有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6頁反面、第273反面,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閎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於101年7月22
日17時許有叫他朋友「阿旺」開一輛廂型車載伊跟「芭樂」去張光閔家中,乙○○在苗栗等,伊等人趁張光閔不在時進去他家工具間後方外搬走牛樟木6塊,並搬運上「阿旺」的車,之後行駛路線為南庄到仙山,到錫隘隧道,至苗栗市○○路丙○○所開設的舒服檳榔攤,將牛樟木搬至舒服檳榔攤內,是乙○○叫伊、林于峻和「阿旺」去張光閔家把牛樟木搬到乙○○那邊,伊等人進去張光閔住處的時間、停車位置、搬運完畢時間、離開路線都要以電話向乙○○回報,伊當天是打給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載運後之藏放地點也是由乙○○指定將牛樟木載運到「舒服檳榔攤」,到檳榔攤時乙○○開門讓伊等人將牛樟木搬進去藏放,當時丙○○也在場,丙○○並沒有問木塊來源,伊等人把牛樟木搬下來放在檳榔攤泡茶間後方廁所外,乙○○就叫伊回去,牛樟木流向只有乙○○知道,乙○○於當天晚上有拿3,000元給伊說當作工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以伊老婆李○慧名義申請,由伊與李○慧及乙○○輪流使用,乙○○需要使用電話時就會向伊與李○慧借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伊閱覽確認譯文與伊通話內容相符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
⑶同案被告林于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7月
22日係伊先去徐閎運家,「阿旺」已經在那裡,乙○○後來有來並指示伊等人去張光閔家搬運牛樟木,乙○○沒跟伊講原因,伊3人由「阿旺」開車載到張光閔家,徐閎運下車和張光閔阿婆講,不知道講什麼,之後伊等人就下去搬牛樟木並將牛樟木載運到舒服檳榔攤,當天都是乙○○以電話和徐閎運聯繫,那時乙○○還有檳榔攤老闆丙○○都在,丙○○指示伊等人將木頭搬到檳榔攤後,伊等人就走了,乙○○當天有在火車站的加油站前拿給伊和徐閎運各約3千元當作工錢;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7月20日那段期間應該是徐閎運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第258頁,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
⑷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2日17時許
,是徐閎運和林于峻還有「阿旺」去搬張光閔家之牛樟木,伊在苗栗等消息沒有跟去,當時開車的是「阿旺」,共3人前往,因張光閔本來跟伊說好要帶徐閎運他們上山行竊,後來他只有上山去鋸牛樟木1次後就沒再上山,害伊這邊的人運不下來牛樟木,所以伊等人很生氣才說好直接去搬張光閔家養殖在水族箱內的牛樟木,伊叫徐閎運他們去搬,伊當天跟徐閎運聯絡將偷來的牛樟木先搬到丙○○開設的舒服檳榔攤內藏放,後來伊在網路上以1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並於當天在苗栗市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前,各拿3千元給徐閎運、阿旺及林于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是同案被告徐閎運、林于峻及「阿旺」之竊取過程中尚需向同案被告乙○○回報現況,並接受同案被告乙○○之各項指示而行為,堪認同案被告乙○○、徐閎運、被告林于峻及「阿旺」之就上開竊取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無訛。
⑸另參以證人即徐閎運之妻李○慧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係伊本人名義申請及使用,亦提供徐閎運、乙○○使用該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經核上開同案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吻合(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296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293頁至第293頁反面)。則同案被告乙○○、林于峻、徐閎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2日17時許,渠等共同利用被害人張光閔未身在其住處內之機會,依照同案被告乙○○即時提供之資訊及指示,推由「阿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于峻、徐閎運而至被害人張光閔之住處實施竊取被害人張光閔所有之牛樟木6塊得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電話係00
00-000000,警方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所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談話內容,譯文內容沒錯;當日乙○○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跟張光閔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58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係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關於101年7月22日之對話,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3頁至同頁反面、第296頁),足證上開譯文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聯內容無訛。
㈢依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證人乙○○所示相關對話譯文:
乙○○:他到了沒有?丙○○:他就跟我在一起啊!…【你有叫人去嗎?】乙○○:去了啦!丙○○:去了喔…【我綁著他在喝酒啦!】..
乙○○:現在正事先辦啦!那小鬼的到時候我再找他…丙○○:那【現在正事先辦】…【我現在綁著他】,【他要走我不肯給他走】。
乙○○:好!丙○○:【快點喔!處理好打給我…】乙○○:【他們到現場時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丙○○:好!可見被告於上開通話時明知本案由同案被告乙○○統籌規劃並推由其他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至被害人張光閔住處實施竊取牛樟木行為,被告係負責拖延與被害人張光閔在外喝酒之期間,將被害人張光閔之行蹤、狀況等資訊告知同案被告乙○○,其並催促、要求同案被告乙○○告知竊盜行為進度等節,足徵被告負責支開被害人張光閔及確認被害人張光閔行蹤資訊,以確保渠等行竊過程無障礙得以順遂完成之角色。衡諸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譯文中可見同案被告乙○○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害人張光閔短期間內應尚難返回住處後,即與實施竊盜行為之同案被告徐閎運密切聯絡,益證被告支開被害人張光閔之行為及即時告知被害人張光閔行蹤等資訊部分,對於渠等竊盜犯罪過程實屬至關重要而不可或缺。再者,同案被告徐閎運、林于峻及「阿旺」在被害人張光閔住處竊得牛樟木6塊後,即依循同案被告乙○○指示將上開贓物牛樟木載往被告所營運之舒服檳榔攤內藏放,且被告、同案被告乙○○於渠等放置牛樟木在上開檳榔攤時均在場觀看渠等搬運上開牛樟木並指示藏放位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徐閎運、林于峻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第252頁、第258頁、第258頁),此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係搬到被告開設的舒服檳榔攤內藏放等語相符(第59頁反面、第247頁反面),亦與被告自承同案被告乙○○有向其借檳榔攤鑰匙欲擺放物品等語合致(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關於本案竊盜行為除擔任支開被害人張光閔之重要角色外,並提供場所供藏放順利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供同案被告乙○○充分獲取餘裕將渠等所竊得贓物予以變賣換現,顯見被告係共同參與同案被告乙○○、徐閎運、林于峻及「阿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張光閔住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徐閎運、林于峻及「阿旺」就上開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僅與共犯乙○○有卷附之通聯,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未分得任何贓物及報酬,此由附表一編號12譯文中,乙○○拒絕被告要求分一粒,表示「要賣的,給你幹嘛!」,且事後未依約定以電話聯絡被告足知。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乙○○之通聯,乙○○稱「現在還不要講」「他們到現場時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云云,事實上編號2以下並無被告與乙○○之對話譯文,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同案被告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雖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譯文之對話內容,但伊與被告均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是其他共犯前往行竊;被告應該不知道渠等去張光閔家搬牛樟木的事情,伊係案發當日之前即已跟他說檳榔攤借伊,說要放東西,伊沒有說要放什麼東西,當時他們搬牛樟木去檳榔攤時丙○○不在,伊當日均沒有跟丙○○聯絡,事後也沒有特別再跟丙○○聯絡云云。然查:㈠被告與證人乙○○於101年7月18日附表一編號12之譯文固有
上訴狀所指「丙○○:你打給他說上次那個硬粒的…乙○○:我有叫他拿小粒的出來,小粒有菇的…丙○○:好啦!你有叫他先帶兩粒下來喔!乙○○:對啊!直接載到就出來…丙○○:【一粒要給我喔!】乙○○:【要賣的,給你幹嘛!要賣錢的…沒錢留著要幹嘛
!】丙○○:好啦!」等對話,然同日稍晚之附表一編號13譯文,另有:「丙○○:你現在在哪裡?乙○○:大湖街上…我也不知道這是哪裡?丙○○:【我出發了…我在快速道路上…】乙○○:還不要…,這邊有人他們在看,可以處理就直接處理掉…。
丙○○:我出發了我跟阿仁…如果要叫人助陣電話一打就有
人…乙○○:不用啦!我就可以了…朋友也在這裏!丙○○:那現在呢?乙○○:我會處理啊!【我一樣會算給你…】」等語,足見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目的在於出售分贓,上訴意旨以乙○○拒絕被告要求分一粒為由,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尚非可採。
㈡至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乙○○之通聯,乙○○固稱「現在還
不要講」云云,然從當次對話譯文中:「乙○○:他媽的雞巴…晚上要跟人輸贏…【等一下你喝完酒
再講…】丙○○:你要跟誰輸贏?乙○○:等一下我先看怎樣啦,你媽雞巴哩!趕(敢)來ㄠ
(凹)我…丙○○:誰?乙○○:【你先喝酒啦!他們的事情先弄好來再說…】丙○○:是誰啦!乙○○:現在還不要講啦!丙○○:你跟我講啊!乙○○:還不要啦!【等我們回來再做一次處理…】丙○○:誰啦!乙○○:現在【正事先辦啦!】那小鬼的到時候我再找他…」顯見乙○○所稱之「現在還不要講」顯非指本件至張光閔住處行竊牛樟木「正事」甚明,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提起上訴,亦難憑採。
㈢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顯與對話譯文明顯不符,足認其所為相關陳述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以其於案發當時並非刻意預謀主動找張光閔出外
喝酒為由而稱其不知同案被告之竊盜行為云云。惟此與被害人張光閔所述當時係被告主動邀約喝酒唱歌等語相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然依據附表二所示譯文,被告係藉當時正與被害人張光閔喝酒之機會致被害人張光閔確實未能於其他同案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時返家,使其他同案被告順利竊得上開牛樟木等情已臻明確,毋論喝酒邀約是否由被告所主動預謀提出,均無解其共犯竊盜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取之牛樟
木殘材,不論係因何原因而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又同案被告張光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持用之鏈鋸,既可供伐樹使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於
101年7月21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自附表一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既提及「那台車載不下」、「有沒有貨車」,堪認渠等所竊得之牛樟木7塊顯然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可認渠等駕駛上開車輛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相續分工,於101年7月17日某時許開始作業,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作業,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終於竊得事實欄二所示之牛樟木7塊,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由同案被告乙○○聯繫同案被
告張光閔、林于峻、徐閎運、共謀實行渠等之竊取牛樟木計畫,推由同案被告張光閔、林于峻、徐閎運於101年7月17日某時許至竊取林木地點切割、盜取牛樟木,被告於101年7月18日起至竊取得手後期間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商議竊取牛樟木之經過、後續及找尋銷贓管道,而由同案被告乙○○策劃並推由同案被告林于峻、吳宗翰、徐閎運於101年7月18日再至竊取林木地點實施竊取上開經同案被告張光閔切割之牛樟木塊,再由同案被告林于峻、吳宗翰及少年傅○○、楊○○於101年7月21日接續搬運上開經切割之牛樟木塊得手,則自謀畫竊取本案牛樟木計畫、至竊取林木地點切割及數次實施搬運牛樟木、竊取得手利用車輛載運及銷贓變現等犯罪階段以觀,缺乏任一階段之行為人參與,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以滿足任一階段行為人之利益。故本件各階段行為人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各次接續實施搬運該批牛樟木7塊之行為人互不相識、或不識主謀策劃或銷贓者,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居間人如同案被告乙○○、林于峻及被告徐閎運等人之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終於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得逞並順利銷贓變現達成渠等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閔、乙○○、林于峻、吳宗翰、徐閎運、少年傅○○、少年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拖延被害人張光閔離開
酒宴之時間,並聯繫同案被告乙○○回報被害人張光閔之行蹤,再由同案被告乙○○籌劃指示同案被告徐閎運、林于峻及「阿旺」至被害人張光閔住處實施竊盜被害人張光閔管領中牛樟木6塊之進度、時間、方式,終於竊取被害人張光閔所管領之上開牛樟木6塊既遂,並載運回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謀議之贓物藏放地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林于峻、徐閎運、「阿旺」等人透過直接或間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竊盜得逞,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林于峻、徐閎運、「阿旺」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
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諭知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因遭監聽而查獲,並非當場發現被告等人盜取牛樟木或載運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而查獲,故並未查獲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而本案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部分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尚無法推估,又森林法第52條之贓額係以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被告併科罰金。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同案被告張光閔雖有攜帶鏈鋸1把供上開犯行使用,然同案被告張光閔於本案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攜帶鏈鋸上山參與竊盜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鏈鋸之所有權歸屬,因無以證明確為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結夥2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實值非難;再竊取森林主產物不僅破壞財產法益,猶影響生態環境,皆徵犯罪結果所涉匪淺;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被害人張光閔管領之牛樟木為取財之道,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情節中所參與之角色;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協助汽車修理場事務時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均為竊盜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應執行刑1年3月,以示懲處,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森林法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一:
┌─┬──────┬──────┬──────┬──────────────┐│編│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號│││││├─┼──────┼──────┼──────┼──────────────┤│1│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發出)│││9時19分44秒│(A)李○慧│(B)徐閎運│現在你爽了,搞成這樣,哥走鑰││││││匙也還了。│││││├──────────────┤│││││備註:由101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至10時許之譯文內容可推知││││││持用人應為徐閎運之妻李○慧,││││││另李○慧於本案所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併此敘明。│├─┼──────┼──────┼──────┼──────────────┤│2│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A發出)│││10時21分41秒│(A)李○慧│(B)乙○○│哥,鑰匙我放窗戶打開門簾那,││││││如果你不想回家或真的很累就先││││││休息,小運的電話0000-000000││││││,有時候會收不到,沒吵架了。│├─┼──────┼──────┼──────┼──────────────┤│3│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時59分06秒│(A)李○慧│(B)林于峻│A:為何你收的到?││││││B:我怎知道,有時有,有時沒││││││格啊。││││││A:另2支都收不到,你們在哪││││││裡,現在上面了?││││││B:對。││││││A:有在搬了?││││││B:還沒。││││││A:叫他聽。││││││B:很遠啦。│├─┼──────┼──────┼──────┼──────────────┤│4│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怎電話你在帶?│││11時01分16秒│(A)李○慧│(B)乙○○│A:不是要打那支0000000000?││││││B:好,我打看看。│├─┼──────┼──────┼──────┼──────────────┤│5│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11時55分02秒│(A)乙○○│(B)丙○○│B:我在店裡…││││││A:等一下我先打電話上去山上││││││…││││││B:你跟他講那路旁的兩塊…││││││A:他們走不同條路…要走上去││││││山頂ㄟ(欸)…││││││B:還沒到山頂喔!││││││A:那個背帶又沒有給他們背…││││││阿銘(阿閔)又不知道搞什││││││麼鬼沒有上去…││││││B:怎麼又沒有了!││││││A:有啦!他說這麼慢上去…││││││B:幾點上去的?││││││A:8點多吧!…那兩個有上去││││││啊!先打電話上去看怎樣?││││││要搬下來的時候我們再上去││││││…開你弟弟的車好嗎?││││││B:我不曉得喔!││││││A:我車給他開啊!他的車爬山││││││比較好爬…││││││B:他的是休旅車ㄟ(欸)…不││││││是登山車ㄟ(欸)。││││││A:那看怎樣…我先打電話上去││││││!│├─┼──────┼──────┼──────┼──────────────┤│6│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他有打給你嗎?│││11時58分22秒│(A)李○慧│(B)乙○○│A:沒有,可能收不到訊號。││││││B:你繼續打給他,打通了叫他││││││打給我,另外叫他小心一點││││││,看他走到哪個路段了,打││││││電話報一下。││││││A:好。│├─┼──────┼──────┼──────┼──────────────┤│7│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哥哥叫你們打電話跟他回報│││11時59分16秒│(A)李○慧│(B)林于峻│一下。││││││B:瞭解。││││││A:0970的。│├─┼──────┼──────┼──────┼──────────────┤│8│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下雨了ㄟ(欸)…山上│││13時01分16秒│(A)乙○○│(B)丙○○│可能下大雨喔!││││││A:不曉得!我打電話上去看看││││││…││││││B:對啊!先打電話上去關心一││││││下…││││││A:好!我知道…│├─┼──────┼──────┼──────┼──────────────┤│9│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打給阿宏里,山上下大雨│││13時16分17秒│(A)李○慧│(B)林于峻│,收不到訊號,下不去。││││││A:恩(嗯)。│├─┼──────┼──────┼──────┼──────────────┤│10│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哥,他們說山上下大雨。│││13時17分03秒│(A)李○慧│(B)乙○○│B:叫他們先躲雨看看。││││││A:現在要下來也沒辦法。││││││B:樹沒辦法下來喔?││││││A:不知道ㄟ(欸)。││││││B:你跟他們講,沒辦法就人下││││││來。││││││A:好。││││││B:帶幾塊有菇的、小塊的下來││││││,手能拿的。││││││A:好。││││││B:我看先回來好了。││││││A:好。││││││B:他們說上面很恐怖。││││││A:怎樣很恐怖?││││││B:可能是很滑吧。││││││A:叫他們先下來小心一點。││││││B:好。│├─┼──────┼──────┼──────┼──────────────┤│11│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說樹沒辦法下來還是人沒│││13時19分02秒│(A)李○慧│(B)徐閎運│辦法下來?││││││B:不是啦,下很大雨啦,越來││││││越暗了。││││││A:那樹呢?││││││B:樹再推啊,推出去一半了。││││││A:到下面了嗎?││││││B:還沒。││││││A:你有沒有拿有菇的?││││││B:不知道,要下去才知有沒有││││││菇。││││││A:他是說小片的。││││││B:就快下不去了,我還檢(撿││││││)小片的。││││││A:大的先下啦。││││││B:你跟他說,小片的還沒啦,││││││就塊不到路了。││││││A:你打給他啦。│├─┼──────┼──────┼──────┼──────────────┤│12│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價格他吃不下啦!│││17時49分46秒│(A)乙○○│(B)丙○○│A:踩這麼硬喔!載到到ㄟ(欸││││││)…││││││B:他說有菌的都不要了,他不││││││大想要…││││││A:沒菌的我們140就賣得到了││││││!苗栗就找得到買主啊!││││││B:150…││││││A:150喔!那我們回來再研究││││││啊!…今天下來我叫 小運先 ││││││弄1棵下來看看…下很大雨││││││看不到路,他們還在很上面││││││,在我們那天放鏈鋸的地方││││││…剛剛打給我的時候他們還││││││在那邊…我說沒關係加減弄││││││,先弄個一兩棵下來…││││││B:你打給他說上次那個硬粒的││││││…││││││A:我有叫他拿小粒的出來,小││││││粒有菇的…││││││B:好啦!你有叫他先帶兩粒下││││││來喔!││││││A:對啊!直接載到就出來…││││││B:一粒要給我喔!││││││A:要賣的,給你幹嘛!要賣錢││││││的…沒錢留著要幹嘛!││││││B:好啦!│├─┼──────┼──────┼──────┼──────────────┤│13│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在哪裡?│││19時01分57秒│(A)乙○○│(B)丙○○│A:大湖街上…我也不知道這是││││││哪裡?││││││B:我出發了…我在快速道路上││││││…││││││A:還不要…,這邊有人他們在││││││看,可以處理就直接處理掉││││││…。││││││B:我出發了我跟阿仁…如果要││││││叫人助陣電話一打就有人…││││││A:不用啦!我就可以了…朋友││││││也在這裏!││││││B:那現在呢?││││││A:我會處理啊!我一樣會算給││││││你…││││││B:是喔!要我進去嗎?││││││A:不用!…阿銘(阿閔)那邊││││││你先打電話去問,那個小鬼││││││下山了,說有遇到不認識的││││││人,東西藏起來了!你打給││││││阿銘(阿閔)瞭解一下…││││││B:有說什麼嗎?││││││A:沒有啊!東西沒背下來藏起││││││來了!││││││B:好!│├─┼──────┼──────┼──────┼──────────────┤│14│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電話怎打不通,我很早就│││21時41分40秒│(A)不明│(B)不明│到家了。你在 小慧 那喔?││││││A:我在花園裡面,剛我在 阿彰 ││││││的椅子上坐一下就睡著了才││││││剛過來這。││││││B:先躺一下。││││││A:要籌錢還人。││││││B:還誰?不是說帳清完了?││││││A:還有一條,他媽雞八跟我裝││││││瘋子,他又沒去。││││││B:誰?││││││A:南庄的,我們去弄不來,高││││││難度的。││││││B:結果呢?││││││A:樹沒辦法下來。││││││B:他為什麼不上去呢?││││││A:我怎知道,我這邊年青的上││││││去拼,他也不上去幫忙,跟││││││當初說得不一樣,打電話來││││││討錢,樹沒下來討什麼錢。││││││B:討什麼錢?││││││A:我有跟他調1條錢借人。││││││B:多少?││││││A:7仟,他有叫我跟他朋友去││││││討1條帳,但這條還沒拿到││││││,沒分的這條錢要還人,我││││││帶他去賭博贏4-5萬,我有││││││跟他調1條7仟借給人。││││││B:現要怎樣?││││││A:不怕啊,等我翻臉他就知道││││││了。│├─┼──────┼──────┼──────┼──────────────┤│15│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嗎?│││04時02分37秒│(A)徐閎運│(B)林于峻│A:剛回到。││││││B:你開門啊,阿憲在外面。││││││A:你幾個人?││││││B:阿憲、 小胖 、你、我還有2││││││個小的,共6人。││││││A:我今天要去報到,我有跟我││││││哥講過了,我今天不領工資││││││的,你先帶隊上去,我最慢││││││9點會到那邊下面,我再打││││││給你,留1支電話給我,我││││││怕收不到訊號。││││││B:你先開門, 阿現 (阿憲)在││││││外面。││││││A:哪個阿憲?││││││B:開紅色手排車那個,我還有││││││叫2個過去,他們到了在幫││││││他們開門,我現在高速公路││││││頭份這邊。││││││A:你們有幾部車?││││││B:我沒開車給人載。││││││A:他們有鞋嗎?││││││B:沒有啊,我們才3雙。││││││A:不夠先每人先買一雙450元││││││。││││││B:那2個沒有做過,我是叫人││││││調來的,不要跟他們講到錢││││││的事。││││││A:喔,好。│├─┼──────┼──────┼──────┼──────────────┤│16│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A:那2個是誰?外號?│││04時29分44秒│││B:我不知道,他們到百分百那││││││邊十字路口了,我也到香格││││││里拉這邊了。││││││A:幾歲?││││││B:未滿18,調來的。││││││A:會怕嗎?││││││B:不會,穩的,都有交代過了││││││。只是他們不知道要作什麼││││││而已,還是你去帶他們?││││││A:我叫阿憲先去載他們,那邊││││││有很多警察,深夜未歸會被││││││抓走。││││││B:不會啦,不要講那些 阿斯拔 ││││││樂的,好啦,叫阿憲去載。│├─┼──────┼──────┼──────┼──────────────┤│17│101年7月21日│0975-XXXXX│0000-000000│B:我跟你說,等一下會有一台│││04時33分02秒│(A)楊○○│(B)林于峻│紅色手排車,很舊的古董車││││(電話詳卷)││,會去接你們,中年人。││││││A:好。│├─┼──────┼──────┼──────┼──────────────┤│18│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等一下。│││07時14分29秒│(A)徐閎運│(B)林于峻│A:你誰?││││││C:阿銘(阿閔)。││││││A:阿宏里說你那邊有手套、雨││││││鞋好借嗎?晚上再拿錢給你││││││。││││││C:阿宏里沒說啊。││││││A:他叫我打給你。││││││C:他們幾個人?││││││A:4個人。││││││C:我只看到拔樂(「芭樂」)││││││3個人。││││││A:我晚一點再過去。││││││C:你知道路嗎?││││││A:我知道。│├─┼──────┼──────┼──────┼──────────────┤│19│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簡訊(A發送):│││07時50分00秒│││我在法院。│├─┼──────┼──────┼──────┼──────────────┤│20│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簡訊(A接收):│││07時53分34秒│││車要往上開?到草園平台?│├─┼──────┼──────┼──────┼──────────────┤│21│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簡訊(A發送):│││07時54分33秒│││停一樣的比較穩。│├─┼──────┼──────┼──────┼──────────────┤│22│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A:到哪了?│││11時22分13秒│││B:下來了。││││││A:下到哪了?││││││B:不知哪。││││││A:我要打電話跟人講,有沒有││││││下雨?會不會很暗?││││││B:不會…(訊號不良中斷)│├─┼──────┼──────┼──────┼──────────────┤│23│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A:你到哪了?我要進去載你們│││11時44分53秒│││。││││││(訊號不良中斷)│├─┼──────┼──────┼──────┼──────────────┤│24│101年7月21日│同上│同上│A:幾點去載你們較剛好?有幾│││12時16分50秒│││塊?││││││B:約7塊左右。││││││A:平均多重?││││││B:有的較大支,小支的用手就││││││拿得起來。│├─┼──────┼──────┼──────┼──────────────┤│25│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鬼有上去嗎?│││13時19分52秒│(A)乙○○│(B)丙○○│A:早上有上去啊!││││││B:會下來嗎?││││││A:我也不知道…││││││B:你打給他叫他路旁邊的那兩││││││塊也拿下來…││││││A:沒有走同一條路上…││││││B:他們找到那外一條是不是?││││││A:我叫他們自己找啊!我在等││││││他們消息…││││││B:今天會下來嗎?││││││A:應該會啦!今天再叫兩個去││││││啊!四個上去了!││││││B:一樣是開阿銘(阿閔)的車││││││上去嗎?││││││A:沒有啦!我不要給阿銘(阿││││││閔)知道,自己搬下來…││││││B:不是跟阿銘(阿閔)借東西││││││?││││││A:借東西跟借東西,我才不屌││││││他哩…││││││B:不是啦!要下來的時候要講││││││啦!志明在等,到時候給志││││││明處理到就難喬了…││││││A:怎麼說?││││││B:阿銘(阿閔)現在人家不肯││││││他上山了…││││││A:那要怎麼辦?││││││B:我們等一下要先上頭份就是││││││要先幫阿銘(阿閔)喬…反││││││正要下的時候要講啦!我們││││││要去帶啦!││││││A:我知道啊!││││││B:不然到時候小鬼給人攔到東││││││西會給人家凹走喔!││││││A:好啦!││││││B:到時候要戰又很難戰…││││││A:我知道…反正下來的時候我││││││會打給你…││││││B:好!│├─┼──────┼──────┼──────┼──────────────┤│26│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哥,那台車載不下,叫我先│││13時25分25秒│(A)徐閎運│(B)乙○○│回去。││││││B:誰叫你先走,其他人呢?││││││A:他們要將樹翻下來了,滾下││││││來了,他們說不用上去了,││││││叫我們等他電話,有沒有貨││││││車?││││││B:我會喬。│├─┼──────┼──────┼──────┼──────────────┤│27│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運,現全部都到那3條繩│││14時35分07秒│(A)徐閎運│(B)林于峻│子那平台了,現要怎樣,要││││││從哪裡下去?││││││A:如從旁邊黃色繩子那下去較││││││陡。││││││B:我先丟1支看看。│├─┼──────┼──────┼──────┼──────────────┤│28│101年7月21日│0975-XXXXXX│0000-000000│A:哥,我等一下跟富狗(即傅│││16時55分00秒│(A)楊○○│(B)不明│○○之外號)怎麼回去?││││││B:你叫拔樂(芭樂)接電話。││││││C:等一下那2個怎麼回去?││││││B:把他們丟在我家。││││││C:車上因有載東西不方便繞來││││││繞去,還要去集合可能不方││││││便。││││││B:那你在(載)他們到百分百││││││那邊出來的路口 萊爾富 ,我││││││再去載他。││││││C:好。││││││B:明天還要嗎?││││││C:再聯絡。│└─┴──────┴──────┴──────┴──────────────┘附表二:
┌─┬──────┬──────┬──────┬──────────────┐│編│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號│││││├─┼──────┼──────┼──────┼──────────────┤│1│101年7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到了沒有?│││17時13分45秒│(A)乙○○│(B)丙○○│B:他就跟我在一起啊!…你有││││││叫人去嗎?││││││A:去了啦!││││││B:去了喔…我綁著他在喝酒啦││││││!││││││A:他媽的雞巴…晚上要跟人輸││││││贏…等一下你喝完酒再講…││││││B:你要跟誰輸贏?││││││A:等一下我先看怎樣啦,你媽││││││雞巴哩!趕(敢)來ㄠ(凹││││││)我…││││││B:誰?││││││A:你先喝酒啦!他們的事情先││││││弄好來再說…││││││B:是誰啦!││││││A:現在還不要講啦!││││││B:你跟我講啊!││││││A:還不要啦!等我們回來再做││││││一次處理…││││││B:誰啦!││││││A:現在正事先辦啦!那小鬼的││││││到時候我在(再)找他…││││││B:那現在正事先辦…我現在綁││││││著他,他要走我不肯給他走││││││。││││││A:好!││││││B:快點喔!處理好打給我…││││││A:他們到現場時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B:好!│├─┼──────┼──────┼──────┼──────────────┤│2│101年7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運在哪?│││17時17分45秒│(A)徐閎運│(B)乙○○│A:三灣街上。││││││B:你們等一下到現場打給我。││││││A:好。││││││B:阿銘(阿閔)如果有打給你││││││們,全部都不要接,除了我││││││打的,其他電話都不要接。││││││A:反正都不要承認,就騙他說││││││在家睡覺。││││││B:好。│├─┼──────┼──────┼──────┼──────────────┤│3│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A:哥,到了。│││17時25分34秒│││B:隨時打給我。││││││A:好,現可以進去了嗎?││││││B:先看情況,還不要直接進去││││││。│├─┼──────┼──────┼──────┼──────────────┤│4│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進去了沒?│││17時38分29秒│││A:才剛要進去。│├─┼──────┼──────┼──────┼──────────────┤│5│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好了嗎?│││17時46分48秒│││A:全部都好了,出發了。││││││B:回來,馬上回來苗栗。││││││A:好。│├─┼──────┼──────┼──────┼──────────────┤│6│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到哪了?│││18時03分19秒│││A:在蓬萊,走仙山這一條,我││││││想不要走回原來的路。││││││B:你現在打給你馬子,叫他不││││││要回去那裡,叫他回公館家││││││,你們也不要回去,直接去││││││胖子他家。││││││A:好。│├─┼──────┼──────┼──────┼──────────────┤│7│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阿銘(阿閔)現在你那,我│││18時13分06秒│││說你們回家看小孩了,如有││││││打來你就說假日回看小孩。││││││A:好。││││││B:等一下你們直接到公館胖子││││││家,先把車子藏好,人先到││││││胖子家裡休息等我去找你們││││││。││││││A:好。││││││B:我先應付阿銘(阿閔)。││││││A:好。│├─┼──────┼──────┼──────┼──────────────┤│8│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到哪了?│││18時22分06秒│││A:錫隘隧道了。││││││B:到來大頭的檳榔攤,東西放││││││好再過來,我那等你們。││││││A:好。│├─┼──────┼──────┼──────┼──────────────┤│9│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A:到新東大橋了。│││18時29分08秒│││B:車子直接開過來檳榔攤,我││││││先把鐵門打開。││││││A:好。│├─┼──────┼──────┼──────┼──────────────┤│10│101年7月22日│同上│同上│B:阿銘(阿閔)跟大頭現去國│││18時30分13秒│││碩,你趕快過來。││││││A:好,我開快點。│├─┼──────┼──────┼──────┼──────────────┤│11│101年7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18時36分56秒│(A)徐閎運│(B)不明│A:我現在苗栗,要去下東西,││││││妳現開始電話都不要接,調││││││震動,不要開燈、看電視,││││││反正就是阿銘(阿閔)在那││││││外面。││││││B:恩(嗯)。││││││A:我跟阿宏里打的才接,其他││││││都不要接。││││││B:好。│├─┼──────┼──────┼──────┼──────────────┤│12│101年7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快到北勢大橋了。│││18時38分22秒│(A)徐閎運│(B)乙○○│B:你等一下倒車進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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