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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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5頁)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