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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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勝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或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小狼」(下逕稱「小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先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帳號交與「小狼」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小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甲○○又再指示不知情之方憑信,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甲○○住處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從被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指示方憑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廖于婷 借用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于婷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後,甲○○即於110年10月7日21時1分許,從被告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所得共計10萬元,轉匯至廖于婷帳戶,再指示方憑信於110年10月8日1時40分許,從廖于婷帳戶提領10萬元,方憑信隨後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交與甲○○,甲○○再將該13萬元現金,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轉交與「小狼」指定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其將被告帳戶提供與「小狼」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指示方憑信領取被告帳戶內款項3萬元,並指示方憑信向廖于婷借用廖于婷帳戶後,被告先自被告帳戶內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轉匯至廖于婷帳戶,再指示方憑信自被告帳戶領取該10萬元,方憑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先後共計13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並未爭執,然辯稱:我雖然有提供被告帳戶給「小狼」使用及幫忙提領款項,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那是贓款 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將被告帳戶提供與「小狼」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指示方憑信領取被告帳戶內款項3萬元,並指示方憑信向廖于婷借用廖于婷帳戶後,被告先自被告帳戶內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轉匯至廖于婷帳戶,再指示方憑信自被告帳戶領取該10萬元,方憑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先後共計13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下稱偵字第4228號卷)第23至26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23至25、27至29頁)。
3、證人廖于婷(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161至163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17至21頁)。
5、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查詢2紙(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35至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88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117至147頁)。
7、廖于婷與方憑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165頁)。
8、丁○○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下稱偵字第4229號卷)第43頁】。
9、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3紙(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43至45頁)。
10、乙○○提出之受詐騙資料(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43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交付被告帳戶與「小狼」使用,並依「小狼」指示協助領款及交付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自己與「小狼」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被告帳戶的帳號並協助提領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雖辯稱:我將被告帳戶的帳號提供給朋友「小狼」,只是借帳戶給「小狼」使用及幫「小狼」提款,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會是贓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為:「小狼」當時沒有告訴我匯款用途云云(見偵字第4228號卷第25頁),再對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小狼」認識十幾年,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當時我會請方憑信去幫我領款,是因為我當時遭通緝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然與「小狼」認識十幾年,然其並不知悉「小狼」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見被告與「小狼」間並非真正熟識的朋友,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尚非穩固,難以讓人信服被告在不知道「小狼」向被告借用被告帳戶及指示被告幫忙提領款項之緣由的情況下,可以放心地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小狼」使用,並幫忙「小狼」提領款項;況且被告自述當時其遭通緝才會需要透過方憑信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照被告當時處境,應不方便提供被告帳戶給「小狼」使用,並答應幫忙「小狼」提領款項,然被告非但沒有拒絕「小狼」的請求,反而聽從小狼的指示為事實欄所載的收款及交款行為,顯示該等工作對於被告來說非常重要,且無法由他人替代,被告顯無可能完全不知悉「小狼」借用被告帳戶的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小狼」所指示的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更何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在交出被告帳戶的帳號與「小狼」及協助提領款項及交款前,根本不清楚「小狼」借用被告帳戶的目的,也沒有查證或確認「小狼」是否將被告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仍然提供被告帳戶的帳號供「小狼」使用,並協助「小狼」收取被告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於「小狼」指定之人,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其上開行為,可能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3)綜上,被告在提供被告帳戶的帳號與「小狼」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及交款前,沒有詢問或查證「小狼」使用被告帳戶的目的,來確保被告帳戶不會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而於交付被告帳戶資料與「小狼」後,也沒有有效控管被告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被告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交付被告帳戶與「小狼」,讓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使用被告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提款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被告帳戶之號碼提供與「小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小狼」指示透過方憑信分別於被告帳戶及廖于婷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向方憑信收受上開款項以轉交與「小狼」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的行為,堪認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先將被告帳戶的帳號提供與「小狼」,並依「小狼」的指示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交付與「小狼」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至少有「小狼」、該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及被告等共計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被告帳戶的帳號提供與「小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各別被害人部分,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被告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協助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案不僅為單純提供被告帳戶的人,更透過委託不知情之方憑信向廖于婷借用廖于婷帳戶,而以更為複雜的方式轉出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企圖掩飾自己的犯罪跡證,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為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2萬9,94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7元+9,989元+9,989元+9,989元=12萬9,941元),造成損害雖不算太嚴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照被告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開始陸陸續續地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各該判決書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並非一時失慮而犯罪,而是長期以從事詐欺行為以營生,素行不佳,因此有必要對被告施以較重的刑罰以反應其長期不遵守法律的法敵對意識。
6、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檢貨員,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的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編號2的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09年10月7至8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被告帳戶的帳號及協助提領並交付款項的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款項(新臺幣)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充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向乙○○偽稱略為:因送貨員提供的簽單有誤,導致設定成購買20箱口罩的選項,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入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110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4萬9,987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3萬元110年10月7日20時01分許4萬9,987元110年10月7日21時01分許10萬元2被害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充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向丁○○偽稱略為: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入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轉帳匯款。110年10月7日20時6分許9,989元110年10月7日20時7分許9,989元110年10月7日20時8分許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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