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被告彭聖評具保人張學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學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具保人張學仁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之。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且拘提被告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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