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健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健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健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毒
品等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則未以書狀回覆任何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又本案僅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尚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附表:受刑人江健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