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告 林依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19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57、59、6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30年,自98年5月25日至128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約定本借款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40%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達6個月,且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590,19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借款人未按期繳款經催告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均照計)。」(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
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3、39至41、43至4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