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甲○○住屏東縣○○鄉○○街0段000巷00號輔助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7,8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3,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丙○○為共同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共同輔助人乙○○、丙○○於起訴狀以提起訴訟同意書表示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049號(下稱北司補字卷)卷第67頁】,是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丙○○及被告均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因罹
患失智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並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3日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醫院(下稱維新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10年1月18日起由被告送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建國精神護理之家(下稱建國護理之家)照顧,迄至110年11月8日由輔助人乙○○即原告之胞妹、丙○○將原告帶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照護,嗣於110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丙○○為共同輔助人。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趁原告已無能力管理自身財產之際,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取走原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日盛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885,502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被告為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照護費共計359,465元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526,03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罹患失智症前,因為只有兩造居住在臺灣,而丙○○102年後一直住在加拿大,所以被告自小都是跟原告相依為命,原告平時也很少和其他姊妹來往。系爭款項確為被告領取,但系爭日盛、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密碼是原告於109年11月前在意識還清楚時,交付並指示被告領取,且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供作原告日常開銷及被告投資股票等支出。原告入住屏安醫院前,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被告支出,惟入住屏安醫院後,被告即無法探視原告,這幾年間兩造以電話、視訊聯繫時,原告都可以清楚陳述並與被告互動,也沒有表示要提告被告,甚至000年0月間原告至美國渡假3個月,當時意識都是清楚的,回來後,都還有自理能力,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提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885,502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前揭現金,係原告於意識清楚時,贈予被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否則其等將原告之存款據為己有,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依本院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在本院晤談室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稱其僅有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因資金周轉不靈問題,無法支付貨款,有於110年5月1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之後會再歸還,並否認丙○○所述系爭日盛帳戶原有存款約440萬元及其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一事,此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見北司補字卷第19、32至34頁),被告非但未提及原告贈予金錢之事,反而自承願意返還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並挪為私用之45萬元。是被告陳稱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贈與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僅受本院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是縱認原告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且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111年10月5日民事起訴狀上親自親名,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訴4448卷第45、47頁),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所代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起訴之意,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
其自系爭日盛帳戶、郵局帳戶提領4,885,502元,並持有系爭款項之行為,即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已堪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照護費共計361,930元(原告漏計建國護理之家個人金錢收支帳單110年5月3日存入2,465元部分),此有建國護理之家收據、個人金錢收支帳單等(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96卷第10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572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572元既屬有據,則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9、32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原告4,52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一:
被告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1109年11月18日450,000元現金提款2110年1月6日900,000元現金提款3110年1月27日400,000元現金提款4110年2月22日400,000元現金提款5110年3月2日700,000元轉帳支取6110年4月14日400,000元現金提款7110年5月14日450,000元現金提款8110年9月13日400,000元現金提款9110年9月14日315,502元現金提款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部分10109年11月10日120,000元現金提款11110年5月14日150,000元現金提款12110年10月4日200,000元現金提款合計4,885,502元附表二:
編號就診單位住院期間(民國)繳費日期(民國)費用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1中國附醫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醫療費用9,337元本院卷第144至145頁2餐費3,605元3維新醫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醫療費用32,387元本院卷第140至141頁4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日醫療費用2,750元5建國護理之家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110年1月18日長期照顧費14,280元本院卷第124至134頁6110年2月1日30,600元7110年3月2日30,600元8110年4月1日30,600元9110年5月1日30,600元10110年6月1日30,600元11110年7月1日30,600元12110年8月2日30,600元13110年9月1日30,600元14110年10月1日32,400元15110年11月7日5,340元16110年1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生活費用及看診費17,031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合計36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