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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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㈡增列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攔停稽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3及15頁)。
二、核被告潘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於民國100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9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與前案之間隔時間逾5年,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