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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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許富賓 相對人 黃炎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偽造等語。然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抗告人之簽名、蓋章,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號│││(新臺幣)│(民國)│├─┼──────┼────┼──────┼───────┤│1│No.792680│許富賓、│100,000元│104年6月3日││││ 張芸榛 、││││││ 陳碧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