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國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國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諭知羈押,然羈押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6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證人 陳鈞琳 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遭查獲後曾要求伊向檢察官稱僅有要賣BB彈等語,而認被告有與潛在被告 徐通駿 、 姜禮晏 及 劉瑞堂 勾串之虞,故予以羈押。惟被告既已承認上開罪名,縱其先前有要求陳鈞琳之情事,亦無可能再於具保後要求陳鈞琳配合串證;此外,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3人均係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且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自無再包庇上開3人之可能或動機。況徐通駿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應訊時尚於監獄服刑中,且依徐通駿之筆錄所載,徐通駿與被告係處對立之關係,被告自無可能予徐通駿串證;而劉瑞堂則係被告10
7年12月17日當日遭逮捕時一同在場之人,劉瑞堂為避免與本案有所瓜葛,亦無動機與被告接觸、串證;是原處分意旨未考量被告與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3人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與他人串證之動機與意欲等情,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又退步言,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均扣案,被告已無和他人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請求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6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均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併依證人陳鈞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遭查獲後要求伊向檢察官稱只有賣BB彈等語,及依被告所述,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尚有共犯徐通駿、姜禮晏、劉瑞堂,是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5月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嫌之部分,固坦承有提供場所、原料予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之事實,然對於有否其他要求、何時知情等情,多有不同辯解;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外,亦與證人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未符,已可徵其迴避脫罪之情形;且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其參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究係如何與他人分工、其參與程度等情,均攸關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日後自有於審理中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輔以現今通訊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一併衡酌上揭事證,益徵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證人之虞。況且,被告前曾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要求證人陳鈞琳於偵查中做證時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此經證人陳鈞琳結證在卷,已有串證之事實。是綜合上情,並佐以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見起訴書附表一、二),另扣案關於製造槍枝、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材料等物亦均非少數(見起訴書附表三、四)之情節,再權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處分意旨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與證人徐通駿、姜禮晏、劉瑞堂之利害關
係並非一致,被告並無與上開證人勾串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相關證物亦均扣案,如仍認有羈押必要,亦無庸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證人徐通駿、姜禮晏與劉瑞堂均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是其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即使並非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仍無礙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考量;且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之虞,已如前述,縱其中一名證人徐通駿在監,對其餘共犯、證人勾串之風險仍存在,若未予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從確保上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