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告 呂明彥
被告 陳勻臻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被告 祝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勻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2室之住所,陳勻臻患有精神疾病,於111年12月初因病情加劇住院治療。詎陳勻臻於住院期間結識同病房之被告祝偉倫,兩人因此陷入熱戀。陳勻臻於112年1月底出院後,隨即於2月初搬離與原告同住之住所,與祝偉倫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被告2人同居後,即過著情侶般之生活,雙方經常同進同出,騎車互載四處遊玩,後經原告詢問兩造共同之友人,原告始得知陳勻臻已外遇,並與祝偉倫同居。原告與陳勻臻之共同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陳勻臻(Line暱稱為「 勻澤 」)之聊天對話截圖傳給原告,內容中有問到與祝偉倫是什麼關係,陳勻臻回答:情侶;又問到祝偉倫知道你的婚姻狀況嗎,陳勻臻回答:知道;陳勻臻並用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告稱其已與祝先生分手等語,此均足以證明陳勻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祝偉倫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勻臻抗辯:其於000年0月間因嚴重躁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至臺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休養住院,期間結識祝偉倫,後祝偉倫得知其遭受原告家暴所苦,故邀其一同與訴外人 蘇平皓 、 林冠廷 承租家庭式房屋,合租之4人均有個別獨立之房間,且祝偉倫基於好意在其精神狀況不佳時,均會載其回診或購買生活用品。原告雖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影本、其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告之內容截圖影本,主張被告2人有外遇之情事,然該截圖僅是文書影本,不知是否真有發生此Line、IG之對話內容、內容又是否有做刪減,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外遇出軌之情事。而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與其對話之人為訴外人 賴語柔 ,職業係幫他人為祈福儀式,其當時因患有解離性身分障礙(俗稱人格分裂症),有嚴重之精神分離,時常對自己之想法、記憶、情緒、行為或身分感到混亂,故求助賴語柔,希望能幫其為祈福儀式,藉以穩定心緒,惟賴語柔卻對其再施加心理壓力,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其和原告、祝偉倫之關係,使其精神崩潰,難以分辨真實與否,故其當時之回答並不實在;再者,在前開IG之對話內容中,其跟原告說「嗨,我陳勻臻本人,之前跟你聯絡的是另一個人格」,清楚可知其當時人格分裂之病情嚴重,已無法清楚分辨何為真實、何為幻想,準此以觀,前揭對話內容並不實在,難認被告2人確有外遇出軌之情事。又原告提出被告2人雙載之錄影光碟,惟影片內容僅有祝偉倫載送其之畫面,無其他親暱舉動,且祝偉倫係基於普通朋友之好意,在其精神狀況不穩時載其回診或購買生活用品,因此難認被告2人間有任何踰越男女界限情事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祝偉倫抗辯:伊於112年1月左右入住醫院休養,陳勻臻亦於醫院療養,而精神科之病房規劃係男女分區,伊與陳勻臻分屬不同區域,伊於偶然之下與陳勻臻聊天,才知陳勻臻遭原告嚴重家庭暴力一事,心生惻隱,遂邀集陳勻臻加入伊與蘇平皓、林冠廷所共同承租之家庭式房屋,租屋處之4人彼此都有獨立房間,並非同住一房,因陳勻臻精神狀況不穩,故伊均會好意騎機車載送陳勻臻回診或採購日用品。又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僅有伊載送陳勻臻之畫面,雙方不僅沒有多餘肢體接觸,彼此間相處亦如同正常社會男女普通朋友;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欲證明被告2人有交往之情事,然陳勻臻原本即罹患解離性身分障礙,1不詳之人先以宗教祭儀作為心理上之壓迫,向陳勻臻投射虛偽不實之心理壓力,陳勻臻因人格分裂之症狀,本就會有諸多不同人格面向,甚至幻想許多不合事實之錯覺,此都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有交往之情事;又由陳勻臻與原告之IG之對話內容中,陳勻臻跟原告說「嗨,我陳勻臻本人,之前跟你聯絡的是另一個人格」,清楚可知陳勻臻當時人格分裂病情嚴重,已無法清楚記憶其複數人格間之狀態,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提出影片光碟及截圖、陳勻臻與其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陳勻臻用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告內容截圖,主張:被告2人同居,過著情侶般生活,雙方經常同進同出,騎車互載四處遊玩等情(本院卷第23-29、53-85頁)。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除不爭執祝偉倫有騎機車搭載陳勻臻之情事外,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侵害,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觀之,祝偉倫固有騎機車搭載陳勻臻之情形,惟依照影片之內容觀之,難以看出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又陳勻臻患有重度躁鬱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中,亦明確記載「…神靈跟我說他們不願意幫你…可以幫你有做儀式」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對照陳勻臻之上揭精神疾病之狀況,在此情形之下,陳勻臻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有疑。另由原告與陳勻臻IG之對話內容中,陳勻臻向原告表示「嗨,我陳勻臻本人,之前跟你聯絡的是另一個人格…」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9頁),顯然被告辯稱:陳勻臻是否因病情已無法清楚分辨何為真實、何為幻想等情,並非無據。是原告逕以前揭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證人 許庭瑜 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2人牽手、陳勻臻靠在祝偉倫的胸膛,靠的時間多少我不記得,還有摟肩膀…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然其亦證稱:陳勻臻沒有暈眩,只有哭泣,就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她,她才往祝偉倫之肩上靠,然後牽手,祝偉倫才摟她的肩膀,就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被告才這樣做。原告會打電話來,是因為想要跟陳勻臻和好,當時有開擴音。當時有聽說原告、陳勻臻吵架,陳勻臻精神受到影響才去住精神病院」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對照原告前有對陳勻臻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對照祝偉倫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證人許庭瑜於同年12月12日證述前),陳稱:關於許庭瑜當證人部分我認為可信性質疑,當時在陳勻臻對原告提出保護令申請時,要請許庭瑜當證人,但許庭瑜說當證人可以,但必須要付酬金,最後陳勻臻並沒有選擇找她。況且許庭瑜是做貸款業務,若有耽誤到她的業務,也必須要給付此部分,但因為後來沒有談攏,所以就沒有找她當證人等語觀之,證人許庭瑜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況依照系爭保護令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亦自承有對陳勻臻施以暴力之情事(本院卷第110頁),在此情形下,陳勻臻在許庭瑜住處與多名友人聚會之情形下,接獲原告之電話,突然感到害怕、震驚,而有哭泣情緒失控情事,應與常情相符。況陳勻臻早已有精神性之疾病存在,面對刺激,情緒失控之狀態下,身為友人之祝偉倫若係基於安撫情緒之立場,適時給予陳勻臻支持、安慰,亦難認與常情有所相悖,自難認定被告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言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