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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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告 陳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156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王佳璿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佳璿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508元(含零件費用21,937元、工資費用3,343元、烤漆費用10,228元)予王佳璿,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在倒車的時候,系爭車輛突然過來停紅燈,只有壓到,沒有碰撞,原告可能沒有確實更換鈑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王佳璿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王佳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王佳璿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王佳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5,508元(含零件費用21,937元、工資費用3,343元、烤漆費用10,228元),有前揭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1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王佳璿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5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343元、烤漆費用10,2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56元(計算式:6,585+3,343+10,228=20,156)。至被告雖否認部分原告有更換鈑金,惟查,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一致,足認原告確實有更換受損部位之鈑金,被告僅提出主觀臆測看法,而未見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金額,亦堪認有其必要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156元等情,自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5,508元予王佳璿,然王佳璿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5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156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西屯區之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12年8月1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6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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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937×0.369=8,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37-8,095=13,842

第2年折舊值13,842×0.369=5,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42-5,108=8,734

第3年折舊值8,734×0.369×(8/12)=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34-2,149=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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