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相對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0,392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75,588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上訴費│375,588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相對人繳納│├──────────┼───────┼───────┤│合計│1,101,568元││├──────────┴───────┴───────┤│說明:││250,392+375,588+375,588+50,000+50,000=1,101,5││68,1,101,568X1/2=550,784250,392+50,000=300,392││550,784-300,392=25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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