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營建估價施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5月28日遭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5,941元未賠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三)本件被告於91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營建估價施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5月28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5,941元未賠償。原告乃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不適及長期失業在家,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請原告體恤被告生活困難、又無收入,予以減免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15,9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準此,前開賠償要點中各項費用之負擔,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並以此作為接受職業訓練學員與原告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成為學員與原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營建估價施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5月28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5,941元未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無力負擔系爭費用云云,惟該主張並非法律上爭點,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15,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