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甲○○
乙○○丙○○以上三人為原告 余德海 之承受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委任,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查明原告之繼承人為甲○○、乙○○、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板院輔 民儉 97年度訴字第418號函通知甲○○、乙○○、丙○○聲明承受訴訟,均未按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繼承人甲○○、乙○○、丙○○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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