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焱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8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焱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6日18時40分許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
105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致電 高延貞 ,佯稱因訂購商品設定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延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至9時12分許,依指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5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14萬9,92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105年10月26日19時54分許,致電 范以筠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范以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87元至黃焱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105年10月26日晚間
8時4分許,致電 彭敬元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彭敬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89元至黃焱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以筠、高延貞及彭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或原審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被告黃焱楸於原審審判中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焱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陽信銀行帳戶原本是我提供給我弟提領生活費使用,但我弟於103年往生後,該帳戶便沒有使用,郵局帳戶則是我查詢勞退基金所用,二帳戶提款卡已經很久沒用,我把提款卡連同駕照及行照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且因為長期服用精神藥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忘記提款卡是何時不見了,我因疏忽沒有去掛失提款卡,且我還有其他銀行帳戶,若我有心要幫助詐欺,為何只提供本案2個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延貞、范以筠及彭敬元於上開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范以筠、高延貞及彭敬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0-52、70-71、88-93頁),並有告訴人范以筠、彭敬元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高延貞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偵卷第66、75、76、99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6、28、29頁)。且觀諸被告陽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高延貞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高延貞、范以筠及彭敬元財物之工具。
㈡被告雖於原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供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因為沒有在使用,從105年9月以後就找不到,另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沒有遺失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洛陽街住處的置物櫃內物品於104年3月左右遭竊,我的陽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汽、機車駕車、機車行照都遭竊,不知為對方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後改稱)我當時是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云云(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已經很久沒使用,我把提款卡連同駕照及行照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我忘記提款卡是何時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究係「105年9月以後便找不到了」、抑或係「於104年3月左右遭竊」,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另被告究係於洛陽街住處置物櫃或其機車置物箱遭竊上開二帳戶一節,前後供述亦屬不符已難遽信其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屬遺失或遭竊乙節係屬真實。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仍有操作郵局帳戶查詢勞保資料之動作(見偵卷第29頁),核與其警詢中所辯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間已找不到云云不符。況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理當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報警處理,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而依被告所述,於104年3月左右,其除提款卡外,尚有駕照及行照等個人證件一併遭竊等語,然其直至於105年11月2日製警詢筆錄期間,卻未曾有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動,被告既發現置物箱之二本帳戶資料無端遭竊,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所述,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其胞弟往生以後,該帳戶提款卡已不會再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則是用來查勞退基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83頁),可認被告均無立即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需求,衡情,被告何需再刻意同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不慎遺失或遭竊,參以被告就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自身有焦慮、憂鬱症等症狀,故需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並提出合康身心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審易字第1458號卷第58、61、63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另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告皆無立即使用之必要性,則被告縱使記憶力不佳,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該等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用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案情為自身辯護,依法院所見其舉止及陳述內容,被告識別事理能力並未異於常人;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伊知道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而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㈣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
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密集向高延貞、范以筠及彭敬元詐騙,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顯有把握該帳戶於此時間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渠等使用。
㈤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先前在餐飲業、保險業工作(見原審卷第40頁),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益徵 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倘若有心幫助詐欺,為何僅交付本件2張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動機考量,決定交付本件陽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未提出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此核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之範疇,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延貞、范以筠及彭敬元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高延貞、范以筠及彭敬元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共計20萬餘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其犯後並無具體之悔意表現,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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