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祥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祥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場地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祥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且係累犯,竟執意經營非法賭場聚眾賭博,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且未見悔意,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賭場僅1日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場地費新臺幣400元,並非賭資而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聲請書誤引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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