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自小客車(大型遊覽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簽名欄」內偽造「 高明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6行中段補充「足生損害於高明華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監理機關管理處罰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高明生在民國99年9月7日自小客車(大型遊覽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簽名欄」內偽造「高明華」之署名1枚,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文件之內容,而均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高明華」之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因恐因無照駕駛情事為警察覺,竟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及處罰,竟冒用其兄即證人高明華之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上開署押,以欺矇警員及監理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管理處罰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99年9月7日自小客車(大型遊覽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簽名欄」內偽造「高明華」之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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