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論罪說明:被告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 林敏方 (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
,亦危害社會秩序。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徒手竊取財物約值新臺幣1,595元,犯罪手段輕微、價值非
鉅,且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緩起訴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