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宋子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怜珠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556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以100年
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惟上開民事訴
訟業經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僅須繳納應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
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叁佰玖拾柒元。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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