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被 告 簡博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博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581號、
85年度訴字第404號、8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年、7月確定,於90年4月4假釋出監;復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93
年度虎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
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減
刑,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
○○○道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珠內用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
13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表、㈡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簡博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
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