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90、77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73690卷第41反頁),未據扣案,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90號112年度偵字第77191號被告楊瑞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申設遊戲橘子帳號,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指示他人儲值訴欺款項之用並提取轉出,無法追蹤申設者身分而造成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將自己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 鄭名凱 」之人,供其以上開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K0qHNQHIW7gaN05d」、「gUCvLv7JAOn4C8vu」(下合稱遊戲橘子帳號),並由楊瑞卿分別將收到之驗證碼告知「鄭名凱」,使「鄭名凱」分別於11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7日,成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旋遭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 李信鴻陳瑰珣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瑰珣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並提供上開門號,並以300元為代價,告知「鄭名凱」驗證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2.被告自陳有聽過點數詐騙、傳送驗證碼當下也覺得怪怪的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李信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信鴻受詐欺集團詐欺,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旋遭存至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3告訴人陳瑰珣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瑰珣受詐欺集團詐欺,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旋遭存至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4被告申請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遊戲卡匯入歷程表、GASH點數匯入歷程表、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購買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旋遭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瑞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兩次接收驗證碼之行為,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取得至少300元之報酬,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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