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王柏崴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初音未來模型2個亦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初音未來模型2個,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林玉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柏崴所有之初音未來模型2盒(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王柏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柏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