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錫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錫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於購買餐點時乘機徒手竊取商家零錢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竊得之零錢業已返回被害人,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告侯錫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侯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高手魷魚羹」店前,趁店家 王筱嵐 不注意之際,竊得王筱嵐所有並置於餐檯上零錢盒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7枚(共計350元)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筱嵐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50元硬幣7枚等物。
二、案經王筱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錫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筱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揭50元硬幣7枚等物既已交還予告訴人王筱嵐,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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