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捌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公克、零點零壹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0、2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
8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惟林家儀於緩起訴期間,因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醫院接受計畫之服藥治療而未履行戒癮治療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第21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8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3次)。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家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2.附表中犯罪事實編號3中,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係向員警謊稱該包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03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附表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用以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自承其前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以被告自願繳出注射針筒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高度生理及心理依賴性,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產生暴躁、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甚至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為本件6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倚賴,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背部需要開刀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103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卷第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10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事實│證據名稱│主文│備註││號││及出處│││├─┼──────────┼──────┼────────┼──────┤│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正修科技大│林家儀施用第一級│本院103年度│││犯意,於103年9月20日│學超微量研究│毒品,累犯,處有│審訴字第2112│││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科技中心尿液│期徒刑柒月,扣案│號(偵查案號│││六合路錢櫃KTV廁所內│檢驗報告(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03年度毒│││,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列卷宗內偵卷│因壹包(驗前淨重│偵字第3837號│││,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第10頁)、高│零點玖捌公克,驗│)│││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雄市政府警察│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局三民第一分│克,含包裝袋壹只│││││局偵辦毒品案│)沒收銷燬之。││├─┼──────────┤件嫌疑人尿液├────────┤││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採證代碼對照│林家儀施用第二級││││犯意,於103年9月21│表(右列卷宗│毒品,累犯,處有││││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內警卷第25頁│期徒刑肆月,如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科罰金,以新臺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2.法務部調查│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局濫用藥物實│││││安非他命1次。│驗室鑑定書(│││││嗣於103年9月20日下│右列卷宗內院│││││午4時50分許,林家儀│卷第18頁)。│││││因車禍經送往高雄市聯│3.被告之自白│││││合醫院救治,並在急診│。│││││過程中為醫護人員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5公克)自林││││││家儀之衣物中掉出,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正修科技大│林家儀施用第一級│本院104年度│││犯意,於103年10月9│學超微量研究│毒品,累犯,處有│審訴字第334│││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科技中心尿液│期徒刑柒月,扣案│號(偵查案號│││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檢驗報告(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04年度毒│││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列卷宗內警卷│因壹包(驗前淨重│偵字第395號│││束時間),在高雄市內│第21頁)、高│零點零貳捌公克,│)│││某處,以不詳方式,施│雄市政府警察│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局保安警察大│捌公克,含包裝袋││││次。│隊特勤中隊辦│壹只)沒收銷燬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4│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對照表(右列│林家儀施用第二級││││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卷宗內警卷第│毒品,累犯,處有││││103年10月9日下午11│12頁)。│期徒刑肆月,如易││││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2.高雄市政府│科罰金,以新臺幣││││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警察局警察大│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隊特勤中隊扣│││││,在高雄市內某處,以│押筆錄、扣押│││││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物品目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右列卷宗內警│││││。│卷第7、8頁│││││嗣於103年10月9日下午│)、扣案之第│││││11時30分許,員警於高│一級毒品海洛│││││雄市○○區○○路與復│因1包、高雄│││││興路口為警盤查,林家│市立凱旋醫院│││││儀自其穿著之衣物內取│濫用藥物成品│││││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檢驗鑑定書(│││││包(含包裝袋1只,驗│右列卷宗內偵│││││餘淨重0.018公克)交│卷第19頁)。│││││由警方查扣,惟向警方│3.被告之自白│││││表示該物為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正修科技大│林家儀施用第一級│本院104年度│││犯意,於104年1月8│學超微量研究│毒品,累犯,處有│審訴字第43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科技中心尿液│期徒刑陸月,如易│號(偵查案號│││市○○區○○路某加油│檢驗報告(右│科罰金,以新臺幣│:104年度毒│││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列卷宗內偵卷│壹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582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8頁)、高│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海洛因1次。│雄市政府警察│支沒收之。││├─┼──────────┤局保安警察大├────────┤││6│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隊特勤中隊偵│林家儀施用第二級││││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辦毒品危害防│毒品,累犯,處有││││104年1月9日上午6│制條例嫌疑人│期徒刑肆月,如易││││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尿液採證代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對照表(右列│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卷宗內警卷第│││││,在高雄市內某處,以│26頁)。│││││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2.高雄市政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嗣於104年1月9日凌│隊扣押筆錄、│││││晨4時45分許,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區○○路與│表(右列卷宗│││││明星街口對林家儀盤查│內警卷第19至│││││,林家儀自其隨身背包│22頁)、扣案│││││主動取出前開施打海洛│之針筒1支、│││││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查獲照片4張│││││交由警方查扣,並自承│(右列卷宗內│││││於104年1月8日施用│警卷第24、25│││││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員│頁)。│││││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3.被告之自白│││││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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