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蔡龍彬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 蔡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乃原告之祖父 蔡柯 基於原告為長孫之身分而贈與給原告之長孫額,該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000-1地號土地、000-4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212平方公尺),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買受當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2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81,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因兩造有親屬關係,故僅有存於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立買賣私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為部分徵收而分割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000-4土地、系爭000-8土地),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25、187平方公尺。詎料被告就就買賣價金遲未給付,卻將系爭000-8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04,100元領取完畢,經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土地補償金以及系爭000-4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000-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原分割自系爭分割前000-
1土地,被告之曾祖父蔡柯於54年4月間將系爭分割前000-
1土地贈與次子 蔡朝崑 (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並在54年6月30日暫行借名登記於蔡朝崑長子即原告名下。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辦理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僅17歲,毫無資力,且蔡朝崑生前一再對5名子女(含原告、訴外人 蘇蔡汝黃蔡粉林蔡虹花 、被告之父蔡宇文)明確表示所有財產均為5名子女共有,包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嗣蔡朝崑於92年2月20日過世後,蘇蔡汝、黃蔡粉、林蔡虹花除各領現金
1萬元外,對其餘不動產(含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及農會存款等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及蔡宇文平分取得。因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亦係蔡朝崑之遺產,本應由原告與蔡宇文平均分配,各取得1,212平方公尺土地,復因蔡宇文只有被告一個兒子,在代書 郭金瑤 建議下,原告與蔡宇文均同意將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係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嗣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分割為系爭000-4土地、系爭000-8土地,被告領取000-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領取,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面積原為1,212平方公尺,係自系爭
分割前000-1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於9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嗣分割為系爭000-4土地、系爭000-8土地,面積分別為1,025、187平方公尺,前於102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000-8土地,被告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804,100元。
㈡兩造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之買賣並未簽立私契即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辦理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均無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通知被告:應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等語之存證信函。
㈣蔡柯之長子為 蔡福生 ,次子為蔡朝崑,蔡福生並無親生子,
僅有養子 蔡振章 。蔡朝崑所生之長子為原告,蔡宇文為原告之弟、被告之父。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有無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是否為原告之長孫額?㈡如有,該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有無買賣契約之約定:
⒈查54年間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
積49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41-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
934平方公尺),於54年6月30日以54年4月22日之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兩塊土地合併為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面積為2,424平方公尺,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再分割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及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此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再分割為現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同段000-3地號土地、同段000-5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則再分割為系爭000-4土地、系爭000-8土地等情,有系爭000-1土地、系爭000-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面積49
0平方公尺)、同段000-4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7、100、
101頁),堪可認定。⒉證人郭金瑤於本院審理證稱:蔡朝崑之遺產分割為伊所辦
理,原告與蔡宇文向伊表示高雄縣○○鄉○○○段000-1、000-4(應是000-4,證人誤稱為000-4)地號土地為蔡朝崑之遺產,因為姊妹都拋棄繼承,所以土地兄弟二人各一半,但是兩塊土地面積不一樣,沒有辦法分割,故先合併之後再分割為一人一半的面積,合併再分割後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當時面積應為1,212平方公尺)給原告,系爭分割前339-4土地(即當時之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給蔡宇文的兒子(即被告)。當時會登記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蔡宇文為兄弟關係,如果以買賣關係登記給蔡宇文,兄弟間之買賣仍被認為是贈與而需繳7萬多元之贈與稅,故原告與蔡宇文才同意用買賣的名義登記給被告,實際上沒有買賣關係,只是家產的分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妹蘇蔡汝、林蔡虹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朝崑過世時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000-4地號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此處之000-4地號土地應係指合併分割前之同段000-4地號土地,證人將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地號混淆而口誤),但此兩筆土地均為蔡朝崑之遺產,蔡朝崑生前有交代土地是蔡柯(即原告之祖父)要給蔡朝崑,但登記在原告名下,蔡朝崑過世後原告要將土地與蔡宇文平分。嗣蔡朝崑過世後,女性繼承人除領取1萬元現金之遺產外,對於蔡朝崑之其餘遺產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與蔡宇文均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後會登記給被告,是為了稅金之問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7、138、140-142頁)。證人郭金瑤僅為代書,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證人蘇蔡汝、林蔡虹花與原告以及被告之父有兄弟姊妹關係,且對於蔡朝崑之遺產均已拋棄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歸屬難認有利害關係,渠等復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是證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上揭證人所述,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係基於家產分析、遺產分割而登記給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兩造就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甚明。
⒊查高雄縣○○鄉○○○段○○○○○○號、000-4地號兩筆土
地先合併再分割,辦理合併及分割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均為92年7月30日,嗣後再於92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辦理蔡朝崑『名義』下遺產之分割繼承,再於92年9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上開登記案件均由郭金瑤處理而登記於郭金瑤於作證時所提出之高雄縣地政士公會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編號32-35、40上,有上開高雄縣地政士公會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又54年間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000-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於54年6月30日以54年4月22日之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兩塊土地合併為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面積為2,424平方公尺,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再分割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及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上揭證人郭金瑤所稱面積不同故先合併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語,其中關於000-4地號土地部分之陳述,顯係指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又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上揭000-1、000-4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才出現之土地,故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自無可能於蔡朝崑過世時即已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審酌上揭土地歷經多次合併分割,又牽涉不同地號,尋常人等不會就此細節為詳細之記憶,應只記憶梗要(即最後何人分得何土地),故上揭證人蘇蔡汝、林蔡虹花所指蔡朝崑過世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應係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因混淆而將000-4地號土地稱為000-4地號土地,併予指明。
㈡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是否為原告之長孫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係原告之長孫額,無非係
以蔡柯之長子蔡福生並無親生子,僅有養子蔡振章,故身為蔡柯次子之蔡朝崑所生之長子即原告係長孫,且有54年
4月22日之贈與契約書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查,蔡柯之長子為蔡福生,次子為蔡朝崑,蔡福生並無親生子,僅有養子蔡振章,蔡朝崑所生之長子為原告,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贈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同段000-4地號土地之日期為54年4月22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提出爭執者,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贈與契約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99、100頁),堪信為真,故上揭54年4月22日贈與時,原告年僅17歲。次觀諸上揭贈與契約書,並非單以原告為當事人,其上尚有蔡朝崑以法定代理人為名義之簽章,以原告當時僅17歲,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無單獨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該贈與契約書尚有法定代理人蔡朝崑之簽章,此與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沒有法定代理人介入之情形不同,故該贈與契約書究竟係真贈與原告抑或僅係借名登記之意思,自應以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朝崑之意思為斷。而證人即原告之姊妹蘇蔡汝、林蔡虹花均證稱蔡朝崑之意思係借名登記,此仍為蔡朝崑之遺產等語綦詳,故尚難認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之長孫額。
⒉查,長孫依其本義,應為嫡長子之嫡長子、而過房子既視
同嫡子,故亦不妨為長子,長孫。「臺灣私法」謂:「長子如係庶子或養子;或長子縱係嫡子,而其子係庶子或養子,則通常不另設長孫額。其有對長房之養子給予長孫額,或對次房之嫡長子給予承重額,均為一種變例」。…長孫額原為沿嫡長相承,嫡孫承重之古意而設。惟近年來,由於社會之演變,宗法觀念愈趨淡薄,繼承制度又由身分繼承轉變為純粹之財產繼承。長孫額已不如往昔之具有意義。抽存長孫額亦不似過去之普遍,此有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稽(參該調查報告第356-357頁、第538頁)。而蔡柯之長子為蔡福生,次子為蔡朝崑,蔡福生並無親生子,僅有養子蔡振章,蔡朝崑所生之長子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故依照前揭所述,長子之養子亦可為嫡長孫,且縱蔡振章因養子身分而不可為嫡長孫,於此情形一般也不會有長孫額。何況上揭贈與發生於00年間,民法業已施行多時,繼承制度已非身分繼承而係純粹之財產繼承,故抽存長孫額已不似過去之普遍,再參以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若真係長孫額,蔡朝崑何須忤逆其父蔡柯之意思而要求土地均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為其所有之長孫額,要前揭所述習慣、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再者,兩造於辦理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之登記時,係基於遵守蔡朝崑遺願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縱使為長孫額,亦因原告個人之有權處分而使被告無償取得,原告再本於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為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為蔡朝崑之遺產,經過遺產分析以及節稅措施後,才將分割自系爭分割前000-1土地之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就分割自系爭分割前000-4土地之系爭000-8土地亦有權受領補償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804,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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