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奕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51-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訴外人 方賢明 駕駛,行經國道1號岡山北磅(346.8K)處,因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噸,核重35噸,超重
3.56噸(載運鉻鐵)」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月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2月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之精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FO0000000兩者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另司機方賢明於103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KG,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KG,而該二公司均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可厚此薄彼。又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一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依舊顯示38560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懷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方賢明駕駛在國道1號岡山北磅(346.8K)處,因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噸,核重35噸,超重3.56噸(載運鉻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岡山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原告為系爭裁決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之精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
FO0000000兩者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另司機方賢明於
103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KG,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KG,而該二公司均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可厚此薄彼。又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一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依舊顯示38560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懷疑等語。惟查,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本案違規超載所附相片資料中顯示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地秤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旨揭車輛經三次過磅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本次即為原告司機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基此,本件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103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應無疑義。
(四)次查,系爭車輛於當日過磅三次數據有所不同,並無所指卸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此有採證資料可證。是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執勤人員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逾核准載重重量10%)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是原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KG;或原告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KG,及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KG,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岡山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原告陳述單影本各乙紙、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方賢明駕駛在國道1號岡山北磅(346.8K)處,是否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噸,核重35噸,超重3.56噸(載運鉻鐵)」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之精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司機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1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依舊顯示38560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懷疑。又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FO0000000兩者並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等語。
惟查,根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地秤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號,該地磅業於103年9月30日完成檢定,其有效期限至104年
9月30日。」而本案之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應無疑義。且系爭車輛於當日經三次過磅,其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第3次過磅即為原告司機方賢明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本案執勤人員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FO0000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44頁),另有系爭車輛3次在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之3次地磅單及採證照片共12幀可資證明(本院卷第45-53頁)。從而,系爭車輛在本件之過磅日期
103年12月24日尚在上開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所示固定地磅之有效期限內,且系爭車輛經3次過磅,其超載之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足證其當日過磅3次之數據亦有所不同,並無原告所指卸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資料可證。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故本案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取,且有誤解,均洵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司機方賢明於103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KG,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KG,而該二公司均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可厚此薄彼等語。惟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本件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再空言泛指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KG;或原告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KG,及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KG,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故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法為系爭裁決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