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陸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瑞鴻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限於變更訴之聲明內數額即量之減縮之情,若將給付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之聲明,即「質之減縮」,亦包括於本款範圍內,且質之減縮對當事人攻防並無妨礙,亦對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200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6年7月30日(原告誤載為27日)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70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3年8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㈠狀追加塗銷同段56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本院將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3年12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之98年11月19日(金額200萬元,高雄仁武鄉農會申請書電腦編號:000000000)及99年11月22日(金額280萬元,高雄仁武鄉農會申請書電腦編號000000000)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不屬於系爭抵押權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係屬訴之變更,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亦屬質之減縮,該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7日、96年7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原告陸續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
0萬元、99年10月27日借款30萬元、99年11月12日借款280萬元、100年11月1日借款200萬元及102年5月16日借款
100萬元,所有借款皆如期繳納,原告於103年間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時,被告竟將系爭借款亦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稱債務總額仍有500多萬元。然原告於借款時,被告員工明確告知系爭借款為「政府補助借貸,為無擔保借貸」,顯將系爭借款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且比對上開5筆借款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下稱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之「擔保品」欄位均為空白,而100年11月1日及102年5月16日之借款之授信申請書相同欄位卻均填寫○○○區○○段189地、565建號」,足徵被告刻意區別系爭借款為無擔保債務,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455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於扣除系爭借款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並未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堪認系爭借款不屬系爭抵押權範圍,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均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系爭抵押權範圍以「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為約定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考量被告未於原告簽訂前,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原告為高齡51歲老農,條款內容字體細小,用詞艱澀,顯無法對契約條款為正確之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款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另原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時,目的為房屋貸款,系爭條款竟概括將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列為擔保範圍,增加原告負擔,使之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亦與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理由有違,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至系爭房地雖經原告於103年4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健雄 名下,未免原告對陳健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借款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買賣之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健雄,然實際上為贈與關係,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原告對陳健雄本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地既為陳健雄所有,唯陳健雄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無稽,又原告未爭執其餘3筆借款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非不得於清償其餘3筆借款後,再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況原告於清償其餘3筆借款後,系爭借款亦已清償,均足徵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雖為550萬元,然被告本得評估原告之清償能力而貸款,將來執行時,原告所欠餘額不見得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純屬被告自我風險評估問題,與系爭借款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無涉。另依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借款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兩造訂立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乃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對被告之清償責任,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而無該法適用,且系爭條款字體清楚明確,並無用詞艱澀難以閱讀之情形,原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時,年51歲,正職壯年,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在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已明確限定擔保額度及基礎關係,並非概括規定甚明,對原告亦有保障,難謂加重原告負擔而使之受有重大不利益,系爭抵押權使被告不獲清償風險降低,而增加對原告之放款意願,使原告能以優惠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獲得融資,故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兩造並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1、2款、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之1等規定,俱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陳健雄。
(二)原告分別於95年3月7日、96年7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三)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99年10月27日借款30萬元、99年11月22日借款280萬元、100年11月1日借款200萬元、102年5月16日借款100萬元,目前均尚未清償完畢,總計尚欠本金5,352,49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有,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㈣系爭借款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本條所稱權利瑕疵,係指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物已存有第三人之權利者而言,不以第三人實際向買受人主張該權利為要,惟買受人若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權利瑕疵存在,出賣人仍不負擔保之責,此觀民法第351條亦甚明確。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健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94、96頁),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健雄屬實而非贈與,系爭房地於出賣時早已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與陳健雄於洽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時,審酌一般交易情節,陳健雄當會查詢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現況,並審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自得藉此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則依上揭民法第351條規定,原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伊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陳健雄可能對伊請求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云云,實屬無據。又縱認陳健雄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未能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業已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不以抵押權人實際向買受人主張該權利為要,原告本需對陳健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斷不因系爭借款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更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成立及存續,不以特定債權發生為要,惟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因已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應許可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5年3月7日至135年3月6日、96年7月25日至126年7月24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告於上開存續期間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非有擔保債權不再發生之情,否則原告縱於本件確認之訴獲有勝訴判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毫無影響,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99年10月27日、100年11月
1日、102年5月16日之債務包含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縱然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另尚有其餘3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不得塗銷,況本院即使確認系爭借款確非於系爭抵押權範圍內,且兩造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僅陳健雄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非原告,亦徵原告無任何私法上危險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內不明確,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殊難採納。
⒋綜上,原告核無任何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立即藉由
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有,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借款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爭點,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本院爰不就爭點㈡、㈢、㈣部分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