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2號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誠泰 當舖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672元,其主張之2項標的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買賣時之價額為1,110,672元,而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起訴時,系爭車輛因折舊問題,其價格勢必低於原買賣價格,應以價額較高之1,110,
672元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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