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工作車6部或賠償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其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部工作車之價格,二者價額相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係被告占有6部工作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