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茂誠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2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返還上開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2筆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酌上開2筆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土地面積共779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4,400元,至聲明第1、3、4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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