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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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69號

原告 林子宸

被告 張君瑩

林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9元,及被告張君瑩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被告林峻緯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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