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沛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沛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沛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沛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裁定判(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8至10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之聲請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蔡沛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11時40分│104年9月22日15時10│104年8月30日17時45│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30日│││時│之某時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912號等│毒偵字第4973號│毒偵字第4610號等│毒偵字第4610號等│毒偵字第4610號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8號│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8號│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7日│105年5月3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編號3至6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執字第13488號│執字第6469號│3113號)││├──────────────┴──────────────┴────────────────────────────────────────────┤││編號1至7所示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194號(106年度執更緝字第407號)】│└────────┴──────────────────────────────────────────────────────────────────────────┘┌────────┬──────────────┬──────────────┬──────────────┬──────────────┬──────────────┐│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3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4年2月19日(聲請書誤│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7日│104年8月7日││││載為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610號等│偵字第9912號等│偵字第8259號等│偵字第8259號等│偵字第8259號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19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18日│106年2月15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6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編號8至10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臺灣│執字第2402號│字第472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113號)││││├──────────────┴──────────────┤│││編號1至7所示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194號(106年││││度執更緝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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