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開封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轉開封街,致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郭中台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閃避乙○○,而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之甲○發生碰撞,使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雙手臂、左膝、軀幹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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