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於94年2月13日下午1時15分死亡,及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第五組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乙○○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幀。
(四)勘驗筆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五)台南縣白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五組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