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玉井區道路行駛。嗣經警攔檢,」改為「‧‧‧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永康區道路行駛。嗣吳財盛因行車不穩,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5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於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騎駛機車上路,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諒其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吳財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三
樓之1居臺南市○○區○○00街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19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玉井區道路行駛。嗣經警攔檢,並於同(3)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