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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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4.:「10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補充更正為:「10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生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有辱罵被害人之事實,應已足以引發被害人之人格上心理痛苦及畏懼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12月6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對被害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另被告甫曾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葉秋香 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於葉秋香有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葉秋香、 徐國書徐振傑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葉秋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向葉秋香索錢未果,竟以客語「臭雞巴、短命女,這個家會倒掉,不會給你們夫妻兩人好過……」辱罵葉秋香,以此方式對葉秋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被害人葉秋香之指訴。
3.證人徐國書之證述。
4.102年度家護字第1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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