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聲請人 李佩珊 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認領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經濟不佳,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而獲准扶助,及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為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