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聲請人 黃柏哲 法定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生父,民國107年7月17日由乙○○收養聲請人,聲請人與養父間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認可收養裁定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與其生父即被繼承人丙○○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停止之,是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