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之「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逕行舉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交通事件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之「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記載,係誤將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記載為『溪湖分局』,顯係誤寫,依首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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