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79、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被告張文亮遽行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判甚重,因被告屬於自首,並無在警方查獲後採尿,所屬犯意自首,因首次好奇使用,吸食一級毒品,被告不服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