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仲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仲玉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4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101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二街56巷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被告曾仲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二街56巷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玉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五)所示罪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二街56巷4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二街56巷口另案緝獲,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01│被告曾仲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中之供述│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0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1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MDA、MDMA陽性反應之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實│││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調驗同意書各1紙││├──┼───────────┼───────────┤│0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