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周穗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穗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穗生於民國00年00月
0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5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86號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周穗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5,000元,然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即尚無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
0.68毫克,對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已容有未洽(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3日再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現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20,000元罰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本院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486號交通事件裁定審認無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然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而製單舉發外,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28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已於100年2月14日履行上開應繳付之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28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加以裁罰,從而,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25,000元,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45,000元之最低罰鍰金額為低,原處分機關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20,000元部分。惟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自難認適法。
㈡又異議人所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2
月9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86為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周穗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已如上述,是以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事實復為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事實,僅得針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額即20,000元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誤對異議人裁處最高罰鍰52,500元,且重複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5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