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經送觀察、勒戒」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9、10行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吞服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5行原「破碎之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部分已破碎)」、倒數第3行原「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2包」。
㈡證據欄應增列「另案被告 陳文魁 、 曾品豪 、 林勇佑 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5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彭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在同一居所內,先後以吞服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初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嗣又2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緩起訴期間內3度再犯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部分已破碎)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89頁、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1顆(驗餘總淨重17.3076公克),其中60顆係自被告背包中起出,1顆則自被告居所廁所馬桶內查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向藥頭買了1包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顆(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藥頭又送伊4顆(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並寄放60顆在伊這,該60顆是寄放的,不可能讓人家動。伊回去後就把總共5顆(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顆分給另案被告陳文魁,伊與另案被告曾品豪、林勇佑則分別服用各1顆,並一同施用該包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廁所查扣的那1顆是另案被告陳文魁所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第
112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初以吸食器燒烤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已用盡乙情(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錠劑型甲基安非他命61顆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而認證據不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故亦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 彭郁偉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158號6樓之2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2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0年5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25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浴室馬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2076公克)、破碎之吸食器1支,在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0顆(驗餘淨重17.10公克),並在電腦桌旁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郁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1顆(驗餘淨重17.3076公克)、破碎之吸食器1支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按破碎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係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