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宋秀玲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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