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539號
原告 鄒世烈
陳報送達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5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璇 永心彤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陳報被告住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